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9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39898號債權人 莊玉燕 債務人 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案外人 蔡惠雄 於債務人吳榮裕即樂聖餐廳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以雄院高101司執春字第111134號核發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院裁定命債權人提出樂聖餐廳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料,該裁定於102年10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職權查詢,並無債務人樂聖餐廳之工商登記資料,且債務人吳榮裕迄今並未設籍於上開送達地址,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系爭薪資債權亦無從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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