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優進實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起訴狀本記載七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金屬焊接工作,約定按件計酬。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公傷及第八肋骨而休息未能工作,惟因被告催促上班,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公司上班,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受傷致右肩及上臂挫傷,休息療養;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又催促上班,原告再返回工作,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使第九肋骨受傷而中輟工作休養,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再回公司上班,目前傷勢尚未痊癒。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醫療期間未予補償,經原告聲請解調不成,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按每日工資一千六百一十元計算,補償三度因公傷停止上班之日數三百七十九日(其後原告復稱有四百二十日因公受傷未能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元。
二、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發生職業災害前三個月收入,九十年七月為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八月為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九月為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平均為每月為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應以此金額為原告投保,惟被告每月僅代原告投保一萬六千五百元,至原告因公受傷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即二五八日工資,每日依一千零九十九元計算),僅領得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短少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數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且係按件計,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協調會議上所自認,被告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班時間,因搬運零件塹板一袋重約五十至六十公斤,因而致右手脫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搬模具傷及第九根肋骨。
參、證據:提出重仁骨科診斷證明書二份(一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一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健原中醫診所診斷書一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一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一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一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薪資袋三份(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份)、日數計算表二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份、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非被告之受僱人,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僅同意原告寄名投保而已。兩造係約定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完成金屬接焊傢俱之製作,再依件數向被告請求報酬,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及賠償未依法投保之損失,於法無據。
二、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有二百五十八日無法正常付出勞務,延誤承攬工作,使被告損失不貲。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正要工作即將稱胸口不適,經檢查為第八肋骨骨折,原告當日剛要工作而未工作,其主張因公受傷,純屬虛構。
且原告僅為從事接焊工作,而非搬運工,其稱遭鐵器打傷,純屬虛構,其並非因公受傷。
三、被告否認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六百一十元,且就其受有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日數為三百七十九日,亦否認之。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原告領取工資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領取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領取一萬零六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領取二萬零四百四十元,表示原告尚有從事工作,足證原告根本沒有受傷。尚不能因被告在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書面上簽名蓋章,即認原告確受有職業災害。
四、本案係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為承攬關係,勞工保險部分係原告自行投保,保費由原告工資中扣除,被告並無投保義務,所應繳之保費,由原告自理,與被告無關,縱有短報亦為原告自己明知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報少,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五、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原告僅得依每日工資一千零七十一元,請求一百六十日工資補償,且應扣除原告於勞保給付期中,所取得之全部給付,即應扣除該期間薪資所得一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八元,及勞保給付部分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
參、證據:提出薪資計算單一份(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考勤表十七份、整批轉入委託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戴志偉 、 彭貴忠 、 周三龍 、 顧素貞 。
丙、本院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函詢重仁骨科診所、健原中醫診所、大同中醫醫院,原告因何傷害就醫?並依職權函調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及申領職業災害給付相關資料參辦。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金屬焊接工作,約定按件計酬。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公傷及第八肋骨而休息未能工作,惟因被告催促上班,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公司上班,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受傷致右肩及上臂挫傷,休息療養,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又催促上班,原告再返回工作,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又使第九肋骨受傷而中輟工作休養,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再回公司上班,目前傷勢尚未痊癒。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醫療期間未予補償,經原告聲請解調不成,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按每日工資一千六百一十元計算,補償三度因公傷停止上班之日數四百二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元。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發生職業災害前三個月收入,九十年七月為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八月為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九月為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平均為每月為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應以此金額為原告投保,惟被告每月僅代原告投保一萬六千五百元,至原告因公受傷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即二五八日工資,每日以一千零九十九元計算),僅領得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短少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數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兩造係約定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完成金屬接焊傢俱之製作,再依件數向被告請求報酬,屬承攬關係,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且原告係自行投保,被告並無投保義務,有短報亦為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被告不必賠償,退步言,縱屬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有因公受傷,且其受傷無法工作之日數亦非四百二十日,而縱認被告應為補償,於該期間原告受領之薪資,及受有勞保之給付,均應扣除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僱員工,於工作期間有因公受傷治療而無法工作,被告未給付工資補償,且就原告應投保之資薪以多報少,以致原告所得請領之勞工傷病給付短少,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六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元,及勞工保險給付短少損失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抗辯兩造間僅存在承攬關係,其對原告無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且無替原告投保之義務,縱使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亦無受傷治療,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亦無庸補償及賠償等語。是本件爭執所在為,1、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2、原告於工作中是否有因公受傷治療而無法工作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之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之薪資袋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原告受僱於被告,然依被告所提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薪資計算單,被告固定每個月計薪二次予原告(即每十五日計薪一次),而計算表上有數量、單價之記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係採按件計酬,應非虛言。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亦明白陳稱:「...勞方(即原告)係按件計酬,薪資不定故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另公司未終止勞動契約,係勞方於七月十日,自行打電話予公司小姐告知要辭職。...」等語,承認原告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再參諸,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有為原告設置考勤表,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及職業災害給付相關資料,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由被告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甚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五月、九十一年九月間,分別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證明原告為其員工,而代原告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一份及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書三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否則其有何權利設置考勤表以管考原告?其何庸為原告辦理投保事宜?且何必為原告申辦勞工傷病給付?基上事證,足認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無誤。又被告雖舉證人戴志偉、彭貴忠、周三龍等人到庭陳證,其中戴志偉證稱:「...我跟原告都在被告公司工作,我是屬於內包,被告公司如果有工作我們才去,如果沒有工作就不用去,有考勤卡但不打也沒關係,如果有工作才要每天去,不然不用每天去,所有的機器材料都是被告公司的,都沒有我們自己的工具,我從事焊接...,沒有打契約,勞保是我們自已付的,寄託在被告公司,我的工資是計件的,要看貨品的工作性質來計算工作報酬,我們勞保費用全部都是由我們自己負擔,公司不負擔,原告也是跟我們一樣,原告受傷我沒有看到,但事後過幾天原告有告訴我他受傷的事,我們領工資沒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因為我們是包工的沒有年終獎金。」等語;彭貴忠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做十幾年了,我也是作焊接,有工作我們才會去上班,也曾經跟其他公司承攬工作,但是很少,工作主要的工具都是被告所供應的,我們做完工作是有簽單的,由被告公司才發放報酬,我們是個體工作者沒有發票,勞保是託在被告公司的名下,但是由我自己負擔,我上班是有考勤卡但是不見得要每天打,我沒有領過年終獎金,原告受傷發生時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原告有提起才知道。」、「如果嚴重傷害我應該可以看得到,但是輕微的傷如破皮可能就無法知道,我工作的地方與原告的地點差不多四公尺,有隔板沒有辦法直接看到,我工作期間都沒有看到原告有受傷過。」;周三龍則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我認識原告,原告是做焊接工作,我是僱傭關係,按日計酬,甲○○是按件計酬的,原告是作多少算多少的,原告是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休息,原告受傷情形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聽原告講,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有替原告請勞保,我要每天打卡,原告不一定要天天打卡,我的勞保負擔一部分,一部分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都是在公司工作,沒有拿回家做。」等語,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原告及證人戴志偉、彭貴忠均屬長期繼續性為被告工作,且按件計酬,並於固定日期領薪,更設有考勤表加以管考,而原告等人工作之工具、場所全由被告提供,此與勞工長期繼續性服從於雇主,接受管考,在一定地點,使用雇主器具完成雇主指定交付之勞務,並於固定日期計算薪資之特性相符,而與具獨立性之承攬契約特性不符,顯見上開證人乃不諳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不同,而將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誤認為一般承攬契約,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勞務關係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公傷及第八肋骨而休息未能工作,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公司上班,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受傷致右肩及上臂挫傷,休息療養,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再返回工作,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又使第九肋骨受傷而中輟工作休養,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方再回公司上班等情,有原告所提重仁骨科診斷證明書二份(一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一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健原中醫診所診斷書一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一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一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一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重仁骨科診所、健原中醫診所函詢,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共至重仁骨科診所門診八次,主訴遭鐵器砸傷。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因工作搬重物導致右肩胛骨移位,持保險卡至健原中醫診所掛號就診六次,於十一月二十日改以職災卡就診,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痊癒,就診六十次,合計六十六次。有重仁骨科診所及健原中醫診所回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有因工作受傷治療之情事,應屬可採。再者,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申請勞工保給付之資料,勞工保險局回函載稱:甲○○先生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工作受傷,向本局請領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八日期間,共二十日,計七千七百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工作受傷,請領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期間,共九十日,計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職業傷病給付;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工作受傷,請領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間共一百四十八日,計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部分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職業傷病給付等語,有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0九二六0二三六一五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且依該函所附之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四份,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年六月十日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證明原告確有因公受傷,受傷地點為被告公司;且該函所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三份,亦載明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鐵管倒下壓傷,診治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於九十年十一年十二日因搬重物而摔傷致肩脫臼、肩胛骨移位、鎖骨移位,治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因搬模具過重致肋骨第九支骨折,診治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是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中,有因公受傷,因接受治療無法工作之情事,應屬可採。雖被告亦舉前開證人戴志偉、彭貴忠、周三龍到庭陳證未見聞原告受傷之情事,惟原告受傷之情事,既有診斷書可證,且被告在原告申請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亦蓋章承認,即足認原告所主張因公受傷之情事存在,上開證人見聞與否,尚不影響此一事實之認定。另被告復舉證人顧素貞到庭陳證:「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提示勞保給付聲請書)這是原告拿醫師證明要我幫他寫的,因為原告的勞保掛在我們公司名下,所以我們配合原告才幫他聲請,實際上原告是承包商,印章是我們老闆自己蓋的,我的部分才是我自己蓋的,原告的工資是按件計酬,原告平時有卡片,但是要不要打隨便原告自己決定,原告同時有無在其他公司上班,我不清楚,原告受傷的情形我不知道,是事後原告要我幫他辦勞保給付我才知道,原告不來工作不用請假,我沒有印象我有打電話催他上班,只是看他好幾天沒有來上班,我才會催他來上班。」、「因為原告來我們公司承攬工作,要求我們幫原告勞保,保費是由原告全部負擔,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當初要投保時這部分公司會講清楚,如果是公司的員工,在投保時應該公司會負擔全部費用。」、「當初原告來只是說要承包焊接的工作,因為我們工作是不固定的,所以有才會請原告來,如果沒有工作原告就不用來,原告領工資並沒有開發票給我們公司。」等語,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勞務給付關係,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證人顧素貞為被告之受僱人,其陳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給付關係為承攬關係,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況其陳稱申請書上公司之印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蓋用,更足認原告因公受傷之情事,確經被告審認無誤,被告事後否認此一事實,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另原告復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班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傷未能工作云云,惟原告就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班後,曾再度受傷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且依被告所提之薪資計算表,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班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遭被告停止勞工保險前,每月均有工作,並按月領二次薪資,依該事實足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後,已正常上班,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仍應對其給付工資補償,應無可採。
(四)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因意外事故,致使勞工發生死、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即通稱之因公死亡或公傷。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傷及第八肋骨而休息未能工作,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公司上班,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工作中再度受傷致右肩及上臂挫傷,休息療養,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又因工作使第九肋骨受傷,原告確受有職業傷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為請求之工資補償,分析如下
(一)關於醫療期間,應以事發當日為起算日,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起算日應自事發當日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於工作中因鐵管倒下壓傷,診治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搬重物而摔傷致肩脫臼、肩胛骨移位、鎖骨移位,治療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因搬模具過重致肋骨第九支骨折,診治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是原告因公受傷無法工作之日數分別為:1、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受傷,治療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自九十年十月十八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計十九日。2、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受傷,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計一二二日。3、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受傷,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計五十二日。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按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一日原領工資為一千六百六十一元,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原領工資為一千零七十一元,惟因原告係屬按件計酬,其薪資取得非屬固定,而被告所出之工資計算表,復未按日填載原告每日所得請領之工資,是兩造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資料以資證明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參諸上開規定,基於公平原則,本院認應依被告所提原告之工資計算表,將原告當月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月工作日數,計算出原告當月每日平均工資,以作為原告之原領工資,較符合實情,基上,1、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受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方再回被公司工作,原告十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十七日,而其十月份薪資所得為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則每日工資為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原領工資為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於此期間可請領工資補償之日數為十九日,合計為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2、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再度上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受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方再上班,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僅工作七日,所得工資為一二八三二元,是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原領工資應為一千八百三十三元,於此期間可請領工資補償之日數為一百二十二日,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3、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回公司上班,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受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再上班,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工作,工作十四日,所得工資為一萬八千八百零七元,是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原領工資應為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於此期間可請領工資補償之日數為五十二日,合計為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之總額,合計為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即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加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再加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其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其性質與被告應為工資補償之性質同一,均在補償原告因傷未能工作之工資,是在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期間,原告計受勞保給付補償六萬一千六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千七百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有卷附勞工保險給付收據三份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抵充扣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為二十六萬零二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前三個月收入,九十年七月為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八月為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九月為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平均為每月為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應以此金額為原告投保,惟被告每月僅代原告投保一萬六千五百元,至原告因公受傷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即二五八日工資,每日一千零九十九元),僅領得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短少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數額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資補償屬同一性質,如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被告則可扣抵該部分而免責,且按勞工保險給付僅按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遠低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之工資(屬百分之百給付),是縱使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薪資,低於其應投保之金額,惟因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百分之百工資補償,原告於勞工保險給付減少之不利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短額投保,以致得請領之傷病給付減少,而受有損害,即無可採。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低於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