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黃義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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