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專員,明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逾期、催收及呆帳等個人信用資料,係屬他人之秘密,於未經本人同意之下,不得擅自查閱、洩漏,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其職務之便,利用銀行內之電腦向該中心查詢 黃文棌 之信用資料二次,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以相同方式,查詢乙○○之資料一次,並以此所查得之資料向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京城生活館之住戶散播,嗣經黃文棌及乙○○輾轉得知後,向
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及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妨害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二人之指述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被告確有查詢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乙○○二人委託其調查信用狀況,以便申辦信用卡,方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告訴人二人之信用狀況,事後亦無在京城生活館住戶間洩漏告訴人丙○○、乙○○之財務狀況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乃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祕密」,其客觀要件除行為人係「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祕密者外,尚必須有洩漏之行為存在(在本條所謂「無故」即無正當理由,學者認為乃係違法性要素,參見 蔡墩銘 刑法各論第一三九頁),而所謂洩漏係指未經法益持有人之同意,而將祕密告知不知情之他人。
本件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中均指訴被告丁○○有將渠等財務狀況之祕密向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京城生活館之住戶洩漏等情,惟究竟被告如何散播洩漏渠等財務狀況卻無法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公訴人所聲請傳喚作證之證人即京城生活館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戊○○到庭證述不知道告訴人丙○○、乙○○在銀行交易信用不佳之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第一七九頁),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將告訴人丙○○、乙○○二人財務信用狀況之祕密向京城生活館之住戶散播洩漏,實屬無據。
(二)另按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規定罪,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具備「意圖營利」之要件,今本案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在其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而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除得當事人同意或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等情形外,不得為之之規定。且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妨害正確罪,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亦須有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其客觀構成要件須有對於個人資料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行為,並有生損害他人之結果。而本件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形,亦無舉證說明被告查詢告訴人二人之資料後有作出何種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是以,亦難由被告之客觀行為來推論被告確有基於損害他人之犯意。
(三)至於被告雖坦承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告訴人二人之財務狀況,但無論被告查詢告訴人二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如被告所言係受告訴人委託查詢以便辦理信用卡,抑或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乃未經渠等同意而查詢,單純利用電腦查詢個人資料,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營利、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他人之犯意或客觀上有洩漏或足生損害他人之結果,現行刑法或特別刑法均未將之列為刑罰之對象。今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具備意圖營利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他人之犯意,在客觀上亦無法證明有洩漏或其他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結果,自與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