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處分書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處分書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某時止,在嘉義市○○街○○○巷○○弄○號住所及嘉義縣、市境內工地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後經警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處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及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檢察官命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屬實,堪可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處分書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處分書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之品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對自身健康與社會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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