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均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於附錄法條欄亦附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文字,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條文與解釋意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