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緝字第
一八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尚未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連續在嘉義市西區小湖里三鄰小副瀨八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街、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六公克)。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二頁),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現嗎啡(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可憑(偵查卷第二九、三一頁),此外復有白色粉末一袋扣案可稽(警卷第七至八、十二至十三頁)。上開粉末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囑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六公克,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六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偵查卷第二四頁)。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一七一一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十六、二一至二二頁,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行洵堪認定。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條明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緝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尚未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三頁正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