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瑜 相對人傑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生 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訂貨單第13條約定「本訂貨單如發生訴訟時,經雙方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未察上開約定,遽以債務人之主事務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並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前二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510條、第26條定有明文。是督促程序既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債權人之聲請因債務人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回歸適用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得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外,尚不受當事人間所定合意管轄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依雙方當事人所簽定之訂貨單第13條,原訂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異議人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督促程序性質為專屬管轄,且於督促程序中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已如前開說明,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本院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