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
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98年11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竊取其提款卡,並予以提領金額,乃係同一行為,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提領金錢,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37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1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40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利用被害人請其協助之機會,以犯罪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物,又胡亂花用,並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同一犯行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於病房內趁被害人如廁之際,竊盜其所有之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至醫院1樓大廳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固係供作提領他人款項之用,惟被告行竊之行為與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屬不同之行為,難認為係行為單數;況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及詐欺犯行,本質上即為二行為,僅因被告行竊之目的係為詐領他人款項之用,二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論以牽連犯,雖刑法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加以刪除,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屬二不同行為之本質未變,被告之犯行仍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利用被害人請其協助之機會,以犯罪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物,又胡亂花用,並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