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4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鄭玟娟 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1日起至144年7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鄭玟娟於94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4,4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約定利息自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按年息2.1%計算,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按年息2.44%計算,自96年7月27日起,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嗣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清償方式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鄭玟娟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住宅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迭經催討無效,又案外人鄭玟娟業於95年6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聲請人依抵押權追及效力,得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權力,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9月2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10日即於00年00月0日生效,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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