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2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34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 陳建 成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5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書,嗣於94年10月25日出具借款支用書向聲請人借款5,700,000元,期間20年,自借用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前開不動產於95年5月11日經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信用已明顯貶落,依借款契約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700,000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9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9月1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10日於00年0月00日生效,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