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法務部○○○○○○○○○○○借提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書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加以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銀密碼),於民國109年5月22或23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外,交付予「 吳登家 」,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 黃訓 ,佯稱係金融市場分析師,可協助投資操盤,致黃訓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13時59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由業經「吳登家」之勸說,為貪求高額報酬目的,而決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之吳書豪,與「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15時24分許,由「吳登家」及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陪同吳書豪至新北市樹林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合庫樹林分行),並交付吳書豪本案帳戶存摺,由吳書豪臨櫃領款165萬5千元現金後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含黃訓受騙而匯入之上開金額在內),吳書豪因此獲利7,000元(含本案臨櫃提領165萬5千元,及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88萬5千元之總報酬)。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吳書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訓於警詢之證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暱稱「金融市
場分析師」、「Tsk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年7月10日合金虎尾字第109000234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09年金訴字第94號、110年金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711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
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起訴之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提供存摺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尚非居於指揮者角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已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情狀,並衡以告訴人受損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98頁)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獲利7,000元,乃係其上開至合庫樹林分行臨櫃提領165萬5千元、至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88萬5千元(非本案審理範圍)之總報酬乙情(本院卷第78頁),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304,000元,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其獲有犯罪所得837元(計算式:304,000元×7,000元÷2,540,000元=83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獲有超過前開諭知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該部分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自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宜在上開部分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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