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怡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 黃曉晴 、 施曉晴 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被害人黃曉晴、施曉晴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被害人黃曉晴、施曉晴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且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6399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業已陳明其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已於調解期日到場,乃因被害人黃曉晴、施曉晴均未到場始未成立調解,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是若以未達成調解苛責於被告,並以之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典因此失權的論據,誠有不忍,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被害人黃曉晴、施曉晴因本案所受損害部分,因被害人黃曉晴、施曉晴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此部分本院認不宜逕為被告列入緩刑條件,然被害人黃曉晴、施曉晴均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黃文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曉晴並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表示因訂單內容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上開訂單云云,使黃曉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48分及翌(21)日0時53分,均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嗣黃曉晴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曉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人士之事實。2.被告已將相關LINE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該不詳人士相互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3.該不詳人士未提供任何名片或公司營利登記資料予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曉晴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日,將合計5萬9,97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2.告訴人於上揭時日,將合計5萬9,97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日,將合計5萬9,97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黃文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52號,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黃文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施曉晴,並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表示購物時因信用卡公司發生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施曉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20日22時26分、同日22時28分、翌(21)日0時1分及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及4萬9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嗣施曉晴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案經施曉晴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曉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被告黃文怡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丙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