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石銘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許仲光
許石聲
許石河
許國芳
許榮霖
許雅凌
許正芳
許鴻盛
許鴻政 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勝芳 被告 許世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璋
張美滿 被告 張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一一一年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五‧0九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同段六0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一二‧五九平方公尺,同段六0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九‧四三平方公尺,同段六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兩造爭訟之土地係座落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
175條)。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 許仲杰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許仲杰並無子女,其父 許石昌 亦已歿於90年7月13日,而其母張惠禎則現住新北市土城區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許仲杰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許石昌及張惠禎戶籍謄等在卷【見卷㈡第191-199頁】可稽。從而,原告就其與許仲杰間之本件訴訟於111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張惠禎承受,並逕自將該承受訴訟聲明狀掛號郵寄張惠禎,該聲明狀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
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職是,原告對張惠禎所為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核符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三、其次,被告張惠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人所共有;因被告之先人在毗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614-4地號土地上興建土木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東側部分面積(所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G、I、K所示)。
⒉嗣系爭建物連同其坐落之同段614-4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
輾轉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張惠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均影本)4份在卷【見卷㈠第21-3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四維段60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15
.09平方公尺)、E(面積9.68平方公尺),同段60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2.59平方公尺),同段60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面積9.43平方公尺),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面積10.90平方公尺)等所示位置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所越界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勝芳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㈠第247-257頁】足稽,且有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㈠第267-269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位置、面積現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渠等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D、E、G、I、K所示位置,則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故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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