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楠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號)、複進簧及複進簧桿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勝楠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受寄藏匿,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起,在雲林縣某處,自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處,受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複進簧及複進簧桿各1支(皆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因警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附近另案查緝 林明志 ,在場之黃勝楠見林明志為警搜捕,欲逃離現場,惟於逃逸過程中遭警壓制,其隨身攜帶之本案槍彈遂掉出並由警查扣在案,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83、194頁),除有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本案子彈12顆、複進簧及複進簧桿各1支可以為證外,並有雲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7至41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5055號鑑定書(偵卷第101至10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4號、111年度彈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1、12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17、119頁)、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5217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2顆,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5055號鑑定書(偵卷第101至106頁)在卷可參。又上開第一次送鑑未予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再次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5217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可考,是扣案之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並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2顆,各成立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1個受寄藏匿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有向偵查機關供出所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林明志」云云,然經本院就此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該二機關均函覆略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明志」為本案槍彈之來源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23303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林明志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3至1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0日雲檢春公110偵8508字第1119016411號函(本院卷第131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120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至17
3頁)在卷可參,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據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常短暫,亦未持本案槍彈犯罪,而無危害社會治安或作姦犯科之情形,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倘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法院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年歲非輕,辨別事理之能力正常,當確實知悉持
有槍枝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之事,竟仍自他人處受寄藏匿本案槍彈,且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功能正常,性能良好,而與本案子彈同具有殺傷力;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隨身攜帶本案槍彈外出,並有部分本案子彈置於本案手槍內(偵卷第8頁),而存有隨時使用本案槍彈之可能,足使社會治安產生相當隱憂,較諸與單純將槍彈藏放於家中或其他隱密處所,無危害他人機會之情況顯不相同,是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可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嚴重危害,亦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本應予以嚴懲,然衡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本案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現在是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以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複進簧及複進簧桿各1支,已據被告陳明:「(複進簧1個、複進簧桿1個是要替換A槍將來壞掉的零件嗎?)是。」等語(本院卷第
202頁),是扣案之複進簧及複進簧桿各1支,乃附隨於本案手槍之零件,難認具有獨立性,自應視同本案手槍之一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扣案之本案子彈,業於鑑定時經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完畢,已如前述,該等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