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耀坤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耀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被告平常與父親固定住在戶籍地,其父親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因頭部急性外傷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入住醫院治療,於同年5月9日出院返家休養,由被告照料父親之生活起居及後續返院追蹤治療,亟待被告返家照顧;又被告與其女友育有1名甫出生之小孩,均待被告努力賺錢養家,被告從事水電工事業,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穩定收入,顯見被告是有固定生活作息之人,且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毒品之上手「 吉董 」身在海外,自被告遭檢警搜索、逮捕後即失去音訊,「吉董」顯然知悉被告早已遭檢警破獲,衡諸常理,斷無主動回國投案之可能,則被告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故被吿應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被告願繳納15萬元保證金、每天到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6月7日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30日移審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以佐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為跨國犯罪,卷內尚無上下游共犯資料,如被告交保在外,有可能以非法管道逃逸,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影響本案後續審理,參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暢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得預期其以逃匿來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供稱有在喝美沙冬等語(見111聲羈字第73號卷第29頁),且被告有疑毒品戒斷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實務上經常發現有施用毒品者會為了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被告拒絕到案的可能性甚高,本案又為跨國犯罪,不能排除有共犯在國外接應而得以非法逃亡之可能,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再本案係於111年6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無如自首、自行投案等堪認係主動願意接受制裁之作為,自不足使本院認其逃亡風險已有降低之情形,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另從被告扣案之手機以觀,被告有刪除與共犯之對話記錄、訊息之行為,有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8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與共犯 蔡佾璋 (綽號「菜頭」)聯繫的手機門號期限到了,不能打,已丟棄,手機在同一天拿去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6頁、第147頁),況毒品上手「吉董」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審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須照顧父親、女友及孩子,應無逃亡之虞;
且「吉董」仍在海外,不可能有勾串之情形云云。惟依我國目前刑事實務,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非予羈押尚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雖稱有家庭需照料等狀況,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被告於偵訊時供述:111年2、3月間,「吉董」打電話給我,是我老婆申請的門號,叫我去拿2支手機,到時候會再打電話給我,「吉董」都用電話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46頁、第148頁),可見「吉董」可以輕易聯繫被告,而「吉董」之身分未明,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甚為發達,若任被告交保在外,恐有與上開共犯以電話、通信軟體之秘密方式進行溝通勾串,是原處分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而認聲請人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以首揭理由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