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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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第2627號、第3867號、第3868號、第4127號、第4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扣案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又稱「飛機」)聯繫,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在雲林縣○道0號交流道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癸○○訴由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40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警卷第407頁至第419頁、偵3868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2795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偵2440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89、200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轉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僅是對該詐欺集團所從事的洗錢犯行,有所助益,應僅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併辦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
㈢罪數說明:
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9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9),既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而心存僥倖,
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正犯遂行犯罪,非但造成告訴人9人之財產上損失,並於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供稱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返還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復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兼衡告訴人9人受詐騙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之人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08頁、本院卷第202、203頁),本院考量此行動電話(含晶片卡)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其為投資老師「 林逸 」,可加入投資複利翻倍計計畫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60萬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佐證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卷證出處: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12頁、第713頁)。⒉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715頁)。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8118號函及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2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3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佐證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卷證出處:⒈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18頁、第719頁)。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723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983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3頁)。3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②同日下午1時37分許③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1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佐證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第2627號、第3867號、第3868號、第412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卷證出處:⒈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偵2440卷第15頁至第17頁)。⒉匯款銀行存摺封面1紙(偵2440卷第23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2440卷第25頁)。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440卷第27頁、第29頁)。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40卷第27頁至第4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40卷第4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440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983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3頁)。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為投顧老師,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30萬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佐證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卷證出處:⒈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2440卷第63頁至第67頁)。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2440卷第69頁)。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40卷第71頁至第7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40卷第79頁至第81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440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8118號函及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5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②同日上午9時4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佐證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卷證出處: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2440卷第93頁至第98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平台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2440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4頁)。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2440卷第103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44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9頁、第121頁)。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8118號函及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6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為投顧老師,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8分、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42分」,應予更正)12萬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佐證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4,卷證出處: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2627卷第9頁至第12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平台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2627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2627卷第36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27卷第17頁、第18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27卷第41頁至第43頁)。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8118號函及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7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6萬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佐證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5,卷證出處:⒈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3867卷第23頁至第27頁)。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3867卷第2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7卷第35頁、第36頁)。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7卷第37頁)。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8118號函及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8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10萬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佐證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6,卷證出處:⒈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4127卷第57頁至第61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127卷第10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7卷第63頁至第65頁)。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4127卷第75頁、第117頁、第119頁)。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8118號函及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9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黃金期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5萬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佐證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卷證出處:⒈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4993卷第57頁至第61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平台操作畫面擷圖1份(偵4993卷第47頁至第59頁)。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偵4993卷第6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93卷第37頁、第38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4993卷第39頁、第69頁至第71頁)。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8118號函及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附表二:扣案物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卷證出處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壹支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38頁至第5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