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三人共同吳秋麗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漁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丁○○、丙○○漁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己○○係高雄區漁會第六屆監事,並登記參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丁○○、丙○○為高雄區漁會第二選區會員,係具有投票選舉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資格之選舉權人,己○○為求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舉辦之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向選舉權人丁○○、丙○○期約賄賂而投票予己○○之概括犯意,先後向丁○○、丙○○期約由己○○支付金錢予丁○○、丙○○作為在上開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己○○之對價,而丁○○、丙○○亦本於收受金錢作為在上揭選舉中投票予己○○之對價之犯意,經討價還價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作為對價,並表示丁○○、丙○○及其家屬在內有三票可掌握投票予己○○,而與己○○達成前開期約賄賂內容之合意,丁○○、丙○○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舉辦之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中,依約將選票圈選予己○○,己○○亦順利當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然己○○尚未將期約賄賂之金錢交付丁○○、丙○○,即經民眾檢舉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登記參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而被告丁○○係屬於具有投票選舉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代表資格之選舉權人,且被告己○○曾向被告丁○○遊說並提出由被告己○○支付每票二千元予被告丁○○作為在上開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被告己○○之對價等情,以及被告丁○○、丙○○對於其等係具有投票選舉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代表資格之選舉權人,而被告己○○曾向其等提出被告己○○支付每票二千元作為被告丁○○在前開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被告己○○之對價等情,固均為坦承,惟渠三人均否認就上開被告己○○期約賄賂一事達成合意,被告己○○辯稱:伊固有向被告丁○○提出支付每票二千元作為被告丁○○投票支持伊之動作,但未獲被告丁○○之同意云云,被告丁○○、丙○○均以:被告己○○固曾提出每票二千元作為投票支持被告己○○之對價,但伊並無應允云云置辯。經查:
⑴被告己○○除於偵訊時即稱:伊在會員代表選舉之前有與被告丁○○談論買票
之事,被告丁○○要求一票五千元,伊表示價格太高,願付一票二千元,買票之對象均係被告丁○○之親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坦稱:伊曾與被告丁○○在電話中聯絡,同意每張票二千元,買三張票,代價六千元,但後來未交付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中陳稱:有跟被告丁○○講一票二千元,被告丁○○說要三張票,剛開始有幾票尚不知道,後來要投票時,被告丁○○之家僅剩三張票,當時確實有約好一票二千元等語,且其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再次詢問確認其與被告丁○○是否業已談好買票一事時,亦答稱沒有錯等語。又被告丁○○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即坦稱:被告己○○應允若投票支持將給與每票二千元作為選舉走路工,因戶籍遷移問題,最後確定僅伊、伊之妻丙○○及伊之子戊○○三人有選舉人資格,故選舉走路工應為六千元,伊與被告己○○之上開協議,係於選舉前六、七日左右,伊以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且於偵訊中除確認上開高雄市調處之調查內容真實外,並稱:只有約定買三票,每票二千元,因伊出海而未拿到錢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
⑵再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己○○使用、000000000
0000000號大陸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使用之情,為渠二人陳稱在卷,且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錄音帶內容,被告己○○及丁○○對於上開通話監聽錄音帶所錄之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二造,係分別為被告己○○與丁○○之情,為渠二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確認,並經本院播放上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之通話監聽錄音帶內容予渠二人確定係渠二人之間之對話無誤,而該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之通話監聽內容,顯示被告己○○曾透過前開電話向被告丁○○表示:「瘋仔,開這麼高價,一開價就開五..我早上有賣出去,一斤二十出去..你太太說對方表示太便宜,要
五十..還有六天,生意才開盤要做,一下就開這樣,整個盤要怎麼做..傳票拿過去,都開二十的傳票,你太太又拿回來還我,說要五十,要五十我只好暫時收回來,生意我沒辦法開這個價」等語,有該通話監聽錄音帶譯文一份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且被告己○○亦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坦稱上開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丁○○談論本屆高雄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即高雄區漁會第七屆),伊與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丙○○接洽買票事宜,伊計劃以每票二千元代價向被告丁○○家族買六票,但因被告丙○○卻要求每票五千元,因此我向被告丙○○表示每票五千元價格太高而作罷,上開電話中均以暗語談論,「一開價就五」指一開價每票五千元,「六箱」、「三、五尾」指六票、三、五票,「一斤二十」指每票二千元、「一斤五十」指每票五千元,「還有六天要開盤」指還有六天要投票,「二十的傳票」即每票二千元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及背面),再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顯示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曾有下開對話:「(被告丁○○為A,被告己○○為B)A:我太太問的話,你就說拿給我了。B:我就是要和你算,要拿給你。A:我太太問我錢花到那裡去了。A:我就直接給你那個就好。B:不行,我已經拿給他了。A:我太太沒有問就算了,問的話,你就說和我算清楚了,說那天就拿給我了。
B:那我直接算給他就好了。A:不行,我已經給他了。B:那你回來我再算給你就好了。A:好,否則我會漏氣」(見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之通話監聽錄音帶內容,其內容係指被告丁○○向被告己○○表示被告丁○○之妻在查被告丁○○之錢,被告丁○○要被告己○○告知被告丁○○之妻有關管肉之錢已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就上開通話監聽內容除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該通話係被告丁○○發話予伊,內容為被告丁○○向伊表示漁會代表選舉時,其已依約投票支持伊,伊向其家族多人買票款項,伊要直接交予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丙○○,但被告丁○○表示已先墊付予被告丙○○,待被告丁○○進港後伊再與之結算等語,並稱:伊原以為被告丁○○家族共有六票,在漁會選舉投票通知單寄達後,伊才知悉只有三票(含被告丁○○及丙○○),故以每票二千元代價計算,應支付被告丁○○六千元等語外(見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及第四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前開己○○與被告丁○○之電話通話內容係指買票之事等語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⑶是依前開被告己○○、丁○○迭於高雄市調處、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業
見被告己○○坦承向被告丁○○、丙○○商議買票事宜,而原本被告丁○○、丙○○要求一票五千元,然嗣以一票二千元之代價達成協議,並約定買三票等語,而被告丁○○亦曾坦承被告己○○應給與每票二千元作為投票支持被告己○○之代價,並最後確定有其本人與被告丙○○及子戊○○共三票等語,且對照上揭被告己○○與丁○○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及被告己○○對於該通話內容之說明,確見出現暗示一票五千元太高、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丙○○要求一票五千元、被告己○○開價一票二千元等對話,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出現被告己○○與被告丁○○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再以行動電話商談結算交付買票款項之事,且被告丁○○尚表示業已先墊付予被告丙○○之情形,並再參以前開被告己○○與被告丁○○間關於買票代價及支付之通話商談過程中,均談及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丙○○要求一票五千元為代價以及被告己○○欲將買票之款項交付被告丙○○然遭被告丁○○以業已墊付為由阻止之情況,衡情若被告丙○○並未與被告己○○間存有買票期約賄選之情事,被告己○○實無須與被告丁○○在談論買票代價及交付買票款項之過程中談及被告丙○○要求一票五千元為代價以及被告己○○欲將買票之款項交付被告丙○○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己○○向被告丁○○、丙○○期約由己○○支付金錢予丁○○、丙○○作為在上開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己○○之對價,而丁○○、丙○○亦本於收受金錢作為在上揭選舉中投票予己○○之意而經討價還價後,以每票二千元作為對價,而合意達成期約賄選內容之情,應堪認定。
⑷至於本院經當庭勘驗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之錄影帶,固見該錄
影帶僅呈現影像而未能出現聲音,但錄影帶所示之接受訊問者確為被告己○○本人,並有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全程陪同在旁,而在訊問過程中亦未見己○○遭刑求或毆打情形(上開勘驗,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稽),再者上開高雄市調處訊問被告己○○所製作之筆錄係經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於上,且被告己○○在接受偵訊時亦陳稱確有閱過高雄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己○○之偵訊錄音帶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係經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妨害其自由陳述之狀況,且訊問筆錄亦迭經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親閱無誤,且被告己○○亦於偵訊時陳稱確時閱過該調查筆錄,則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應係基於被告己○○自由陳述及忠實紀錄下所製作,其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無可置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帶,並比對高雄市調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固發現錄影帶畫面所顯示時間為「九○─○八─二三、一八:一四:秒數跳動」時,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播放監聽電話錄音帶與被告丙○○聽後,將調查員所紀錄之調查筆錄內容口述與被告丙○○(因被告丙○○不識字),其中於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之調查筆錄手寫之「不過,我及我家人有答應要把票投給他」之內容錄影帶顯示調查員並未口述與被告丙○○,惟電腦打字之「己○○確實有向我表示要以二千元代價向我及家人買票,但事後我沒有向他拿取賄款」之內容
有口述與被告丙○○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針對被告丙○○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存有手寫之「不過,我及我家人有答應要把票投給他」之語未口述告知被告丙○○之瑕疪,然該調查筆錄其他部分均記載被告丙○○係否認有何與被告己○○期約賄選之陳述(同見本院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依前所述,從其他被告己○○、丁○○之陳述及客觀事證亦堪以足認被告丙○○確與被告己○○間存有期約賄選之行為,自不能僅因高雄市調查處對被告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有前述瑕疪一事作為被告丙○○推卸犯行之理。
⑸再按期約賄選所謂之「期約」,係指雙方就其期望而為約定而言,不以賄款交
付使有選舉權之人取得現實利益為條件,亦即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即已足,賄款有無交付,係屬收受之問題,並不礙於期約之成立。故被告己○○、丁○○、丙○○業就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期約賄選一事達成合意,事後雖因故被告己○○未為交付,被告丁○○、丙○○尚未為收受,仍與期約賄選之要件相符,自不容被告己○○以尚未交付買票之款項及被告丁○○、丙○○尚未收受買票款云云,為推諉犯行之理。
⑹綜前所述,被告己○○、丁○○及丙○○所辯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及丙○○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漁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漁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先向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再進而約其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丁○○及丙○○則先行求賄賂,再進而約定許諾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前開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二次向被告丁○○、丙○○期約賄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己○○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正當順利當選漁會代表,而被告丁○○、丙○○亦不思維護選舉之正當合法,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渠等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然念渠等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買票之數額非高,侵害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丁○○及丙○○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三人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全部坦承犯行,然對其所為均表悔悟並懇求原諒,再被告己○○已六十二歲,而被告丁○○及丙○○均不識字,知識程度非高,信渠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就被告己○○之部分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丁○○及丙○○之部分均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電信費收據、通話明細單、電話號碼便條紙各一份,僅係呈現電話之使用狀況,與被告己○○、丁○○及丙○○之本件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再同扣案之被告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三份,被告己○○業陳稱此係供辦理漁民保險所用,與選舉無關等語,此外亦未見有何足認前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關之證據,故就該等扣案物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尚有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具有投票選舉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資格之選舉權人被告戊○○在該次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被告己○○,並經被告戊○○應允而投票支持被告己○○;再被告己○○因尚有登記參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理事,極需尋求其他會員代表支持,於九十年八月上旬,被告甲○○透漏計劃將在第十四選區向八十餘位會員買票賄選,被告己○○乃主動提議,表示願為被告甲○○支付該筆賄選款項,條件則為被告甲○○如能順利當選第十四選區漁會會員代表,必須投票支持被告己○○參選理事,雙方就此達成合意,以上開條件為期約內容,惟事後被告甲○○落選,未能連任第十四選區會員代表,因而未實際履行上揭期約,故認被告己○○尚有對被告戊○○、被告甲○○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涉犯漁業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犯罪,係針對漁會選舉所定之特別刑法,而該條所指之「有選舉權之人」,其性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之性質相同,而參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之解釋,該決議係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則依上揭意旨觀察,在提前於當選縣市議會議員之前,即就當選後取得投票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時應投票予某特定議員擔人議會正副議長之事進行賄選,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但若事後選舉揭曉結果當選為縣市議員時,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而構成該條犯罪,反之若提前賄選之雙方事後並未當選為縣市議員,其本無從具備投票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資格,即不能認為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是若賄選之內容,須以受賄之人必須取得一定之資格後,始得再一步投票予約定之特定人選而實現賄選約定之內容者(如須先當選議員始能具備投票選舉正副議長資格,而得據以按照賄選之約定在選舉正副議長之時投票予某特定人選),依前開決議意旨,就此種提前賄選之情形,應以受賄之人日後確實取得可以實現賄選約定內容之一定資格時,始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有選舉權之人」,其性質既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之性質相同,應採用前開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之見解作相同之解釋。
⑵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於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
錄,以及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通話監聽內容,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己○○固坦稱有意於當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業堅詞否認有何向被告戊○○、甲○○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就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一事與被告戊○○聯繫,再被告甲○○固曾因其參選之高雄區漁會第十四選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情告急一事與伊聯絡,但伊並未與被告甲○○達成由伊為被告甲○○支付賄選款項供其買票,而被告甲○○當選第十四選區漁會會員代表後須投票支持伊參選理事之約定等語。經查:
①被告戊○○對於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時係投票支持
被告己○○之情固不為否認,惟堅詞並未與被告己○○有何期約賄選之行為,而被告己○○、被告丁○○除均稱被告己○○係向被告丁○○提出欲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買票,被告己○○從未與被告戊○○接觸過等語外,被告丁○○、丙○○並稱被告戊○○對於被告己○○欲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買票一事根本不知情,伊等從未告知此事等語,再被告戊○○之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內,固記載被告戊○○曾稱:「在投票前數日,我母親丙○○告知我有關漁會投票單已經收到,要我於十五日抽空前往投票,並向我表示,此次漁會代表選舉競爭十分激烈,我們所屬第二選區會員代表候選人己○○有向我們拉票爭取支持,己○○並應允要給我們投票走路工,以為答謝,要求我在漁會代表選舉時,要投票給己○○」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調查之錄影帶內容,係呈現:自錄影帶畫面所顯示時間為「九○─○八─二七、一四:四七:秒數跳動」時,調查員向被告戊○○拿取身分證,記載其年籍等項,自錄影帶畫面所顯示時間為「九○─○八─二七、一四:四八:秒數跳動」時,被告戊○○陳述:「我不曾聽過我父母親與己○○談買票之事」,再自錄影帶畫面所顯示時間為「
九○─○八─二七、一四:五○:秒數跳動」時,被告戊○○答稱:「我父母親沒有跟我說買票的事情,他們僅是告訴我要去投票,我父母他們不會跟談太深入的事情,他們要我星期三去投票。」,自錄影帶畫面所顯示時間為「九○─○八─二七、一五:○○:秒數跳動」時,被告戊○○陳稱:「就算己○○沒有拿錢給我們,我們也會投票給他。」,自錄影帶畫面所顯示時間為「九○─○八─二七、一五:○一:秒數跳動」時,被告戊○○陳稱:
「我是在星期日回家時,我問家人到底何時投票?他們說是星期三投票,他們說如果我沒有其他特定人選,就把票投給他(指被告己○○)。」,自錄影帶畫面所顯示時間為「九○─○八─二七、一五:三九:秒數跳動」時,調查員將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交付與被告戊○○閱讀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由上揭勘驗調查之過程內容,係見被告戊○○堅詞其父母親即被告丁○○、丙○○從未向其提及被告己○○買票之事,亦未見被告戊○○提及己○○應允給付投票走路工之陳述,再依前開關於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及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均未見被告己○○與被告丁○○間就有關買票價款及如何交付之談論中曾有提及被告戊○○如何參與介入之情事,有前開通話監聽內容可稽,是被告戊○○、被告丁○○及被告丙○○均堅詞被告戊○○並不知被告己○○以每票二千元買票之事,再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中係陳稱被告丁○○、丙○○從未向其提及被告己○○買票之事,且被告戊○○亦未有何提及己○○應允給付投票走路工之陳述,並再參以前開被告己○○與被告丁○○間關於買票及交付款項事宜之通話過程,從未見有何提及被告戊○○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戊○○確有投票予被告己○○之行為及被告己○○與被告戊○○之父母親之間有期約賄選之狀況,即遽認被告己○○必尚有以二千元向被告戊○○期約使其投票予被告己○○之期約賄選行為存在。
②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固出現:「(A乃被告己○○,B乃被告甲○○)B:老大,有一件事向你報告,我現在騎虎難下,我手上有五、六十票,我自己人的,我很傷腦筋,原本我有一群人在幫忙,名冊我已到漁會核對過,有八十幾票,部份是別人的,這些幫忙的人有一些問題,明天要協調這件事,談成了,我就選,否則就不選。A:有人要票給你,你就支持他。B:共八十幾票,明天要談。A:十幾里共八十幾票,你原來有六十幾票,那加起來就有一百多票,你可以爭取到嗎?B:可以,一百票就對了。A:那還要談什麼,他要那,給他就好了,八十幾票多少元?A:明天就是要談這件事B:你若真有八十幾票,加上你的一定上,我負責,我負責」等通話內容(見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然按漁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漁會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漁會理事之選舉,係由漁會會員代表投票選舉產生,亦即須先選舉出漁會會員代表後,再由漁會會員代表票選出漁會理事,而查被告甲○○固曾參與競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十四選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惟並未當選第七屆漁會會員代表之情,有高雄區漁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高漁會務字第六七七0號函可憑,則即使被告己○○與被告甲○○間,在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之時,因被告己○○尚有登記參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理事,其為取得被告甲○○在日後理事選舉中投票支持,遂約定由被告己○○支付被告甲○○計劃在第十四選區向八十餘位會員買票賄選之款項,而換取被告甲○○在當選第十四選區漁會會員代表後,必須投票支持被告己○○當選理事等提前賄選之情為真,因被告甲○○實際上並未當選第七屆漁會會員代表,根本未取得投票選舉漁會理事之資格,是依被告己○○與被告甲○○間前開賄選之內容,係須被告甲○○先當選取得漁會會員代表此一定之資格後,始得再一步投票予約定支持之特定人選即被告己○○當選理事而得以實現賄選約定之內容,則本於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有選舉權之人」應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採相同之解釋,並參以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甲○○因事後並未當選漁會會員代表,則就漁會理事選舉而言,被告甲○○並不符合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有選舉權之人」之要件,亦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與甲○○間針對漁會理事選舉進行期約賄選之行為,並不該當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對被告戊○○、甲○○期約賄
選之犯行存在,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有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具有投票選舉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資格之選舉權人被告戊○○在該次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被告己○○,並經被告戊○○應允而投票支持被告己○○;再被告己○○因尚有登記參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理事,極需尋求其他會員代表支持,於九十年八月上旬,被告甲○○透漏計劃將在第十四選區向八十餘位會員買票賄選,被告己○○乃主動提議,表示願為被告甲○○支付該筆賄選款項,條件則為被告甲○○如能順利當選第十四選區漁會會員代表,必須投票支持被告己○○參選理事,雙方就此達成合意,以上開條件為期約內容,惟事後被告甲○○落選,未能連任第十四選區會員代表,因而未實際履行上揭期約,故認被告戊○○、甲○○均涉犯漁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選舉權人期約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所指之「有選舉權之人」,依前開說明,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之性質相同,並應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有投票權之人」之見解而採相同之解釋。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於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之通話監聽內容,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戊○○對於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二選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時係投票支持被告己○○之情以及而被告甲○○對於其參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十四選區漁會會員代表等情,固均為坦承,惟渠二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並未與被告己○○有何期約賄選之行為,而被告甲○○則以:伊因遭被告己○○看輕,方於喝醉酒時故意以電話向被告己○○聲稱手上須買八十票供其當選漁會代表,使被告己○○表示要負責為伊支付八十票之賄款,待伊選上漁會會員代表後須投票支持被告己○○當選理事,伊僅是一時氣話,伊事後並未再與被告己○○談論該事,亦未曾向被告己○○收取金錢,且伊實際上亦未當選漁會會員代表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己○○、丁○○、丙○○除均否認被告己○○與被告戊○○間有期約賄選之行為等語外,被告丁○○、丙○○並稱被告戊○○對於被告己○○欲以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買票一事根本不知情等語,且依前揭勘驗被告戊○○之高雄市調處之調查錄影帶內容,係見被告戊○○堅詞其父母親即被告丁○○、丙○○從未向其提及被告己○○買票之事,亦未見被告戊○○提及己○○應允給付投票走路工之陳述,再依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及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均未見被告己○○與被告丁○○間就有關買票價款及如何交付之談論中曾有提及被告戊○○如何參與介入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戊○○確有投票予被告己○○之行為及被告己○○與被告戊○○之父母親之間有期約賄選之狀況,即認定被告戊○○必有與被告己○○達成以二千元作為投票予被告己○○之期約賄選行為存在。再因被告甲○○實際上並未當選第七屆漁會會員代表,根本未取得投票選舉漁會理事之資格,是依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甲○○與被告己○○間賄選之內容,係須被告甲○○先當選取得漁會會員代表此一定之資格後,始得再一步投票予約定支持之特定人選即被告己○○當選理事而得以實現賄選約定之內容,則本於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有選舉權之人」應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採相同之解釋,並參以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甲○○因事後並未當選漁會會員代表,則就漁會理事選舉而言,被告甲○○並不符合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之要件,亦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被告己○○間針對漁會理事選舉進行期約賄選之行為,並不該當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論以該罪(詳細推論內容見前開關於被告己○○之部分),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有何觸犯漁會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應就渠二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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