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正興三十一、三十二號」(專案)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八日赴大陸,不幸失事,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中共放回台灣,隨後即遭該局以危害社會之名,拘禁於金門、澎湖白沙灣等地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釋放,拘禁長達一百零八天,期間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因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者,無論係經偵審執行程序或經治安或其他機關逮捕、拘禁情形,均須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拘束者,方屬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係正興漁船漁撈長,因參與政府軍事情報任務,於任務進行中不幸遭大陸方面逮捕拘禁,經於大陸羈押及服刑數年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獲釋返台後,復遭政府將其先後安置於金門、澎湖等地集中管理等情,固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品清字第○一○五一號函所附「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同年五月十七日(九一)品清字第○八四六一號函及所附檔案資料各乙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前述時間被難歸來後,係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先進行個案清查、考核作業,目的係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之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派遣利用,以為處理參考之行政行為等情,有前述函文及所附報告表、檔案資料等件可按,本院認此等考核應係肇因當時時空環境之下,兩岸政權對立交惡,中共政權以各種方式進行統戰仍猶不及,遑論對於遭其逮捕之我國情報工作相關人員,藉由進行思想改造甚至招降利用方式,遂行統戰滲透策略,政府為求因應而不得不採取之防範對策,況聲請人身陷敵境,生死不明,歷劫歸來後,身分資料之重新確認建立,亦屬必要,該等管理考核之目的既非在於偵查追訴刑事犯罪,僅係為判定歸來人員是否為本國國民進行之人別確認工作及考核該等人員對國家之忠誠度、有無遭匪利用情事,性質上仍屬維護國家安全之行政行為,是以縱令聲請人所稱在考核期間曾受集中管理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屬實,僅其情節可憫,然聲請人究非因涉嫌內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無訛,核與首揭得為賠償請求之要件有間,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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