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九五七三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且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火車站西側門設有禁止載客標誌處違規載客,迨乘客坐入該車內駛離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員警 楊志豪 之答辯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於舉發違規時間並無上述舉發之行為,且未收到告發單云云。然查,該案係當場攔停舉發,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執勤員警應不致有誤看之可能,且員警請異議人簽收時,其又拒簽拒收告發單,此觀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明,故異議人始未收到告發單。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