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自A點至B點寬度為十二公尺,由B點劃
一平行線與EF線平行至C,計算出菱形ABCDE之面積為0.0六四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其餘0.一九二九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之附圖係以比例尺1200比1計算,面臨馬路之線A至B點僅八點八公尺而
已,與原判決理由四所稱道路面寬四十二公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道路面寬四分之一即為一0點五公尺不符。故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主文關於E部分少一個零字,恐被誤解為六十九平方公尺,關於I部分亦少一個零字,恐被誤解為二十一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得之土地內有墓及水池,但現場履勘時只見其土地有一些微低凹之處而未見有積水,自不成池,有二塊不規則石頭之處亦不成墓。
㈣經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上訴人分得面臨水溝七.三公尺寬之△形土地是水利地
,性質上是私有土地,不能算作面臨馬路之店面。所以上訴人之店面只有G與L間九公尺寬而已。
㈤被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三為基礎,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馬路之
面寬依斜線丈量十二公尺,而後方非斜線亦為十二公尺,將形成前窄後寬之「糞斗地」,依民間風水係屬「敗家」之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雖陳稱其所分得臨馬路之A至B點間僅八點八公尺而已,惟查,上訴人分
得之「臨道路面寬」不只是上訴狀附圖之A至B點,A至E點亦為臨道路部分,原判決所稱之道路面寬乃取與CD平行之直線距離而言(若係以BAE三點之距離而論,將遠超過一0點五公尺)。況本院函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分得土地臨馬路面寬有兩面,L′—G′部分九公尺,G′—G〞部分則為七‧三公尺,合計十六‧三公尺(直線寬度則為十二公尺),已超過十‧五公尺無誤。
㈡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有墳墓(約占十坪)、溝渠(寬約十公
尺、長約五十餘公尺,深度一公尺有餘),且四界崎嶇不平,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該水池數十年積水無法利用,及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有祭拜該無主墓地,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該部分土地欲作正常之建地利用,經估算另需花費填土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整。且墳墓部分將來欲遷移安奉於廟寺,亦需花費約十萬元整。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屬不利,相較之下,上訴人豈有不能接受之理。㈢依據本院勘驗現場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蘆地測字第0九一
000五四二三號函覆鈞院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稱之三角形鄰地(即同小段一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為桃園縣○○鄉○○○○道路用地」(有卷內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與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相鄰點根本是三角形之尖角處,顯然不影響上訴人土地確有十二公尺寬通往馬路之事實。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之「斜角部分需要經過第三人(私有)土地才能連接馬路」之情形,而附連系爭共有土地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溝渠(埔心小段0000-0000地號)係公有土地(依據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水利會為公法人)。係順著道路旁供作排水溝渠之用地,根本是道路常態設計所然,其既非私人土地,亦無影響通往馬路(可覆蓋跨越)。且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亦同樣與之相鄰再鄰接馬路,並非分割給上訴人之部分土地所獨有,自並不影響土地之對外進出。
㈣依原判決,上訴人分得土地,平整四方,前後寬度均為十二公尺,並無所稱前窄
後寬「糞斗地」問題;反倒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崎嶇不規則,試問風水又將如何?上訴人以缺乏科學證據之風水說,作為主張依據,顯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七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土地分割界線之距離、相關鄰地之所有權人,並履勘現場。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一六九五之一號、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九六之一號、建、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九七之一號、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九八號、建、面積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九九之三號、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0號、建、面樍三八0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一號、建、面積六九0平方公尺等相鄰之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均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均為四分之三。茲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又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迄無法就分割方法有所協議,是本於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將原物合併分割,並以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較符經濟效用及民間風水之說,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辯稱:同意合併分割,另就系爭土地臨馬路部分之線面寬僅四十二公尺,以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計算,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所分得之臨馬路部分之面寬可為十二公尺,方符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上訴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四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雖然同意以原物分割,惟就分割之方法終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八頁、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而數共有物,如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經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後,亦得為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兩造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上訴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四分之三,且均同意以原物合併分割,則上訴人訴請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經查:系爭土地北側地界呈一直線,南側地界曲折,僅有西側同前段一七○○地號土地面臨約一米之農水路,臨道路之長度約四十二公尺,與該通道相接之鄰地分別為桃園縣○○鄉○○○○○段一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屬交通用地,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前段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屬水利用地。
再系爭土地上有一約三十餘年之磚造瓦三合院建築,兩造均同意分割後拆除,其餘部分為雜木地及空地,而原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右側有大片之水塘及無主墳墓等情,分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一六一至一六二頁、第一七四頁,本院卷第三七頁、五六至五八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進行測量、標明臨馬路邊界之距離及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
四、本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前述系爭土地現況、整體經濟利益,與分割後之效益等諸節,認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為當,理由詳述如後:
㈠依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地界、形狀
較為平整之部分,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則分得系爭土地東、南側地界、形狀較為崎嶇之部分,且包含水池及無主墳墓所在之區域,面積則為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三,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形狀既均相同,所得面積又與其等之應有部分相符(上訴人雖稱原判決主文就系爭土地分割面積之E部分少一個零字,恐被誤解為六十九平方公尺,I部分亦少一個零字,恐被誤解為二十一平方公尺。惟原判決主文係記載E部分面積○、○六九公頃,I部分面積○、○二一公頃,而小數點後之○原不具意義,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事實,況兩造就其等可分得之面積,亦均無異議,故尚無誤認之虞。)。是本件應為衡量審究者,即為兩造可分得土地之臨馬路部分之面寬距離。
㈡系爭土地臨馬路部分之長度約為四十二公尺,與該馬路相鄰之土地則分為水利會
之水利地,與桃園縣○○鄉○○○道路用地,均非私人所有之土地,並無日後使用上受其他私人妨礙影響對外進出之困擾(按水利地係緊臨於道路用地之側)。是系爭土地臨馬路之區域得使用之經濟狀況既屬相同,則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能分得臨馬路土地之長度為十、五公尺,被上訴人則為三十一、五公尺。再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共有兩側面臨馬路,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該兩側臨馬路之長度分別為七、三公尺及九公尺,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見依該方案上訴人分得土地之臨馬路長度總計高達十六、三公尺,已逾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臨馬路長度。雖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臨馬路之部分分屬兩側(即一側為斜側),非在同一直線,然該兩側之臨馬路距離均無過度狹小零碎,而難以利用之狀況。況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在維持兩造原擬分割位置之前提下,將其所分得土地一側之臨馬路距離延長至十二公尺,則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臨馬路長度將僅餘二
二、七公尺,而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著不符。又若為遷就上訴人堅持之上訴人分得之臨馬路面長加大,則其後段土地勢必減縮,將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地界更為曲折,反不利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稱,若依原審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形成
前窄後寬之「糞斗地」,依民間風水係屬「敗家」之地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立論依據,核與福地福人居,同屬民俗說法,尚難遽信。況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雖呈一長方形,但其形狀工整,且其寬度、深度均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反觀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地界呈曲折狀難以利用,尚有水池及無主墳墓在內,且其分得土地之臨馬路長度又未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則上訴人猶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其較為不利,亦欠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被告提出方案」予以分割,乃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法。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如其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兆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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