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將坐落新竹市○○段一八八、一八九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新竹市○○○段五七九之一六、五八○之一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有「信託關係契約」乙節,既為原審不採,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如何之無名契約」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但並未就「上開約定」之重要事實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就如何之事項,為如何之約定」等各節,明確說明其主張,實有舉證不足之情。本件買賣,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倪光太 基於「共同投資,共同獲利」之目的而為買賣,兩人決定買受系爭土地之經過,係由被上訴人與地主接頭,被上訴人再偕同倪光太前往看地,嗣兩人決定出資額後,即由被上訴人出名與地主訂定買賣合約,再由倪光太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參與。至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共同獲利」乙節,因現值房地產業景氣不佳,因此該兩人尚未就土地之處分為意見之交換。
㈡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追加訴訟,並附上系爭土地分割圖乙份,主
張該分割圖係兩造承買系爭土地時即已說妥云云。惟依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90)園建字第002475號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係「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劃」內編定為「保護區」之土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另系爭土地既為「旱」地目,即顯無開發之可能。故倪光太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顯無預為規劃、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亦無於承買當時即預設如何分割之可能。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圖既無可供辨識之重要依據(諸如田埂、水溝、植栽等),亦無對外聯絡通路之表示,此與吾人之經驗,若數人花費數百萬元合資共購土地時,於決定購買之前,當會斤斤計較本身之利益,即有不符。況上開分割圖示復未經倪光太及被上訴人共同簽認,該二人是否確有此合意,實有可疑。前揭分割圖應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訴訟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已。
㈢被上訴人曾稱:伊資金雄厚根本不需倪光太參與投資,因伊無自耕農身份,不得
已只好向上訴人借自耕農身份辦理登記,倪光太乃藉機要求分一杯羹等語。惟被上訴人之內弟媳(即被上訴人妻子,伊胞弟 陳焜鎰 的妻子) 楊雪雅 即有自耕農身份,足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不實。
㈣證人 王麗翔 於鈞庭證稱「被上訴人與倪光太談論買賣系爭土地當時,未決定登記
誰名下,並表示要回去想想看再做決定」,另稱「與上訴人前去看寶山那塊地的目的,係確認該地的位置及使用現況,倘有違規使用情形亦無法出具自耕農身份證明」,復稱「沒去看地之前,無法確定可不可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或當時,並未有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意思,遑論訂定信託契約。又上訴人帶證人王麗翔去看寶山那塊地之前,事實上並無從確定可以用上訴人之名義申領自耕農證明書,即不可能談及「將來可以辦理過戶時,應如何如何?」之話題,因此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證人王麗翔又證述,伊僅見過上訴人乙次,即上訴人帶其去看寶山那塊地該次,之後又續行與倪光太接洽後幾次,並未再接洽乙○○或上訴人。可見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而提供乙○○身份證影本及便章予證人王麗翔之人,當係倪光太而非上訴人。故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結果,乃係「合夥人倪光太處理合夥財產之結果」,並非「兩造間約定之結果」。
㈤被上訴人引「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 王彩祝 等人出資購買苗栗縣○○鎮○○段山下
小段六四一之五六地號土地」及「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與倪光太出資購買新竹市○○段第五0九地號土地」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共購及信託關係」,實則上開土地之買賣均以合夥(共同投資、共同獲利)方式為之。蓋⑴「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王彩祝等人出資購買前述苗栗土地」該次,固將土地登記為甲○○、乙○○、王彩祝所有權持分各三分之一。實則,本件土地買賣,亦係多數合夥人於土地所有權交易完成後,逕以該三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持分權利人而已,合夥目的為與佑盟建設公司共同興建「楓格」預售房屋以謀取合夥利益,並非「合資共購」關係。⑵「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與倪光太出資購買新竹市○○段第五0九地號土地」乙節,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受領登記,然該筆土地為「雜」地目,並無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規定之適用,故無信託登記之必要。該案未於登記在甲○○名下之時即一併由倪光太受領其中之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持分,而係於承買後五年之八十八年四月份依倪光太之指示,移轉二分之一持分登記於 倪志峰 名下。實係因臺灣地區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房地產景氣非常低迷,被上訴人與倪光太投資該筆土地後,根本難以獲利,乃經合夥人全體(即甲○○與倪光太兩人)之合意「處分」該筆合夥財產,而由各合夥人分受該筆土地產權,並各自保有處分權,倪光太乃將分受之土地產權指定移轉登記於倪志峰名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園建字第○○二四七五號函、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於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後,兩造即多次就出資比例、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土
地將來可得移轉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應有三分之二部分所有權辦理移轉作約定,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備齊證件時,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若非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上訴人為何提供印章、戶籍謄本資料,並配合申請自耕能力申請書?被上訴人又何以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出資購○○○鄉○○○段三叉凸小段一六八之一七號土
地,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然知情,則其對於帶同代書王麗翔前往勘查該土地之目的,自無不知之理。且證人王麗翔於 鈞院 調查時亦證稱「有與上訴人去看土地,但不是系爭土地,而是上訴人的現耕地,目的是為了要替上訴人申請一份自耕能力證明書」、「(知道去看那塊現耕地是倪光太與很多人合夥的?)在前往現耕地的車上上訴人有跟我提起,不是講合夥,是說跟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去購買,也是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我知道那塊地不是上訴人或倪光太單獨所有的。」、「但是在車上她有提到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暫時借用他的名義辦登記,將來農地可以過戶時再登記還給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確有信託登記待日後再移轉之約定無訛。倪光太 於鈞院 亦證稱: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本來不願意,後來同意出資三分之一購買,伊要求要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倪光太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多次討論細節,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顯非事實。至證人王麗翔雖曾稱「是否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部分未確定」,然此非謂兩造間無事先約定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舉。況被上訴人與他人出資共同購買農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有證人王麗翔所稱其與上訴人共同勘查之現耕地,足見此為兩造之合作模式。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顯無開發之可能等語,惟所謂保護
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以供保養天然資源為主之土地,其使用需經臺灣省政府之審查核准方得為之,顯非徵收保留地,亦無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徵收獲配地價款補償金之情。況系爭土地經向科學園區管理局查詢結果,該二筆土地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即已編列為保護區,迄今仍未變更,是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並非科學園區之徵收地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㈣被上訴人與倪光太係堂兄弟,多年來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關係密切,至被上訴
人與其內弟陳焜鎰間並無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情形,且陳焜鎰於八十三年間已經死亡,被上訴人亦不知楊雪雅有自耕能力,因此自從未購買農地而登記於楊雪雅名下。
㈤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則兩造於合夥協議時,自應就合夥之範圍、
將來合夥之存續期間、如何之條件下可清算合夥財產等有具體之約定,豈會有為「徵地獲配地價利益或補償金」及「不得單獨就特定合夥財產請求分析」等前後不同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合夥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苗栗土地及大陸投資等部分,惟本件大陸投資之時間為八十四年間,苗栗土地部分亦於八十三年間業已結算登記完畢,而購買系爭土地則為八十六年元月間,兩造於投資大陸時,又豈會知悉嗣後有購買系爭土地而共同為合夥財產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竹市○○段第五○九地號土地過戶文件、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六四一之五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麗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夫妻共同出資,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向訴外人 吳政賢 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一八八、一八九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市○○○段五七九之一六、五八○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二,上訴人夫妻出資三分之一,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被上訴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遂約定將系爭土地先全部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可為移轉登記時,再將被上訴人出資所有之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辦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兩造間存有一信託或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存在。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被上訴人已可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並依兩造間上開信託或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倪光太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對購地一事全然不知,僅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份,倪光太即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完成登記多年後始知此事,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信託或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信託契約之成立,需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一定之經濟目的達成合意,本件兩造間並未有上開合意,即被上訴人與倪光太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屬合夥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於合夥關係尚未清算之存續關係中,請求就特定之合夥財產請求分析,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共同出資,以八百萬元向吳政賢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由伊出資價金之三分之二,並出面與吳政賢訂立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將系爭所有權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購地過程中,因伊無自耕能力,乃與上訴人夫妻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可為移轉登記時,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資之三分之二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或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茲農業發展條例既已修正而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終止上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於購地之初知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上開契約之合意?若有,該約定之性質是否為信託契約或被上訴人所稱之無名契約?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農身份,依當時之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據提出由伊具名向吳政賢買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上訴人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曾帶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王麗翔至現場勘查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現耕地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王麗翔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述:有與上訴人去看土地,是上訴人的現耕地,目的是為了要替上訴人申請一份自耕能力證明書,這些上訴人都知情。上訴人於前往現耕地之車上,並提起該現耕地是被上訴人與倪光太共同出資購買,也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暫時借用她的名義辦登記,將來農地可以過戶時再登記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六頁)。而上訴人已不否認確曾帶領證人代書王麗翔前往其所有之現耕地勘查,俾便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雖辯稱:伊對家中經濟狀況均不知悉,僅依倪光太之指示帶證人王麗翔去看現耕地等語。但上訴人若對家中經濟現況全然不知,又何以知悉登記於其名下之現耕地位在何處,而得帶領王麗翔前往勘查?再上訴人之夫倪光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場證稱:「(你太太帶代書去看的那塊地就是被上訴人有出資五分之一的地?)是的。」、「(寶山那塊地,你太太知不知道也是借用她的名義登記?)知道。」(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等語屬實,是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有借用其名義登記新竹縣寶山現耕地之情事,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登記亦以相同方式為之,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若謂上訴人偕同代書至現耕地勘查之過程中,兩人對於至現場勘查之目的、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用途、系爭土地過戶之方式等等,均未有交談討論,亦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既不爭執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使用之印章、身份證明文件均屬真正,則其既交付上開文件以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完畢,顯見其就上開借用名義登記土地,待日後再為移轉之約定,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至上訴人與倪光太既係夫妻關係,有深厚之信賴基礎,則上訴人之印章、身份證件等文件,不論係由上訴人親自或由倪光太轉交予代書王麗翔辦理,均無礙於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認定。再參以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二,上訴人夫妻出資三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出資部分高達五百餘萬元,其為確保權益,自應就系爭土地將來登記名義之歸屬等問題,與登記名義人詳為約定確認,殊無任由出資較少之倪光太自行決定登記名義人,而未與上訴人協調確認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由倪光太逕行決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登記完成多年後上訴人方使知悉等語,並不可採。
四、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可移轉時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既存在於兩造間,則本件次應審究者,乃上開約定之性質是否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契約或類此之無名契約?其效力如何?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約定性質屬信託契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
八十六年間為上開約定,斯時信託法業已公佈施行,則兩造之約定性質是否為信託契約,自應以是否符合信託法之規定為斷。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是信託契約之成立除信託財產之移轉外,尚須委託人有為信託之意思,而受託人則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使得成立。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權,可為信託財產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等等,惟相對的,受託人亦需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若因管理不當,致生損害,委託人尚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此亦為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是空地,沒有人管理,沒有使用收益,沒有建物,上面種有雜木林,但沒什麼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曾提出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依一定之經濟目的,授予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主觀上亦無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契約要件已屬有間。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亦稱:「買這況地是要出售或配地,所有的約定是被上訴人與倪光太之間的約定。」、「(本件係如何具體約定?)就後續處分的問題並沒有具體約定。」(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共同獲利乙節,因現值房地產業景氣不佳,因此被上訴人與倪光太尚未就土地之處分為意見之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園建字第○○二四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訂前條文),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需經臺灣省政府審查核准方得為特定目的之使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不論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合資共購,或上訴人所稱之與倪光太共同投資共同獲利關係,其於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因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單純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並無交付予上訴人為實際管領,並由上訴人遂行一定之經濟目的之管理使用,而僅係投資購地後任令閒置,待日後可得再處分或徵收時賺取價差,是兩造上開存在之契約尚與信託法所指之信託契約自有不合。況縱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惟按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因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則兩造縱有信託之約定,其約定以不得受讓農地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受益人,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縱未成立信託契約,亦有一類似借名信託之無名契約存在。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式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之事實上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經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二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即屬無效。至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權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均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是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因不具有自耕能力,為迴避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之限制,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縱認兩造間存在外觀形似信託之無名契約,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然其借用上訴人名義之目的,顯有違反強制規定,及迴避強制規定之不正當理由之情事,自不得認屬有效之借名契約,否則任何人皆得以此方式將原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轉為合法之無名契約,藉以規避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存在此一無名契約並予終止,而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至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價金之三分之二購得,被上訴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以求得權益之平衡,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應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財產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