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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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和德水電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莊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0年8月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公示催告,於110年8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又本件支票2張,於公示催告開始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2日屆滿,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附表:同110年度司催字第2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羅俊杰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和德水電材料行110年6月30日9,274元FA0000000002均鴻工程有限公司夏天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和德水電材料行110年7月10日241,469元M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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