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 徐信文 訴訟代理人張耀律師被告 黃祥 官訴訟代理人黃介南律師被告廖筱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乙○○、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表明向被告請求房屋價值減損,在未鑑定減損金額前,暫先求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鑑價後,依鑑價結果具狀變更聲明請求2,323,114本息(見本院卷二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前承租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經營「臺北市私立我們的內湖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
㈡詎於108年4月1日,被告甲○○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托育人員即
被告乙○○,為哄睡其所照顧之男嬰即訴外人李○○(107年5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竟以身體壓制約20分鐘制止李○○掙扎,使李○○面部朝下長達49分鐘致死。系爭房屋因被告乙○○之犯罪或不正當行為,致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即俗稱之凶宅,導致受有價值減損。
㈢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專業托育人員,當可預見
在系爭房屋造成他人非自然死亡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造成經濟上價值減損,其仍執意為之,難認無故意或過失,況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構成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亦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向被告乙○○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另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租賃物之狀態,而課予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要求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負同一責任,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爰依民法第432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
㈣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乙○○:事發時伊有注意李○○的呼吸、心跳,確定李○○是
在睡覺,發現不對勁後立即對李○○實施人工呼吸,伊不是故意造成李○○死亡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1.伊承租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同段263
號1樓建物,案發時李○○所處位置究係何處未明,另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離開現場時間:14:25」,對照李○○之死亡通知單記載:「死亡日期2019年4月1日15時29分」,可見李○○並非在系爭房屋內死亡,原告無法證明李○○係在系爭房屋內死亡,其主張系爭房屋因非死亡事件受有價值減損云云,自不可採。2.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與李○○之死亡原因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乙○○對李○○之死亡有故意或過失。況系爭托嬰中心參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度托嬰中心「進階評鑑」取得評鑑績優等第,其中關於「行政管理」、托育活動」及「健康安全」等三項目之評鑑分數皆獲得不錯表現,顯示參與評鑑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局人員皆認同系爭托嬰中心管理上的努力,且係超過一般托嬰中心同業平均水準,足證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32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已於108年5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歸還點交,原告及另一出租人即訴外人 丁瑞 迄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返還保證金11萬元;甚至原告還兌現伊所交付108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之租金支票總計22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二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李○○係於系爭房屋內死亡:
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7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及:13時07分到13時25分,用整個身體壓著幼兒,臉朝下無法呼吸,且有一直的掙扎。依此情況研判在壓著的過程中,呼吸道會因與軟物接觸造成阻塞或無足夠的呼吸空間而導致缺氣、窒息」、「由於死者趴躺著時,被托育人員壓著身體,並且有掙扎的情況,因為正常的呼吸生理功能,是需藉助骨、胸部肌肉、橫隔膜、胸腹腔、呼吸道等來進行呼吸氣體之交換,因此對這些器官結構直接壓迫或間接壓制造成抑制胸腹腔之擴張,或造成呼吸因難姿勢或呼吸道阻塞或其他任何會影響呼吸功能的原因,就有可能導致呼吸的困難、缺氧、窒息而死亡」、「死者為未足一歲之男嬰,在托嬰中心在處於趴姿情況下,被照顧者以身體及肢體悶壓死者頭頸背部及壓制肢體,導致呼吸困難、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依據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支持死者確有被大人以身體及四肢對嬰兒悶壓,並且造成頭皮有符合指印狀的多處皮下出血傷及片狀皮下出血傷,肩胛上部及兩側頭部皮下出血,皆符合嬰兒是因外力悶壓導致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4日回函表示:「死者確切死亡時間,因無專業醫療人員在現場,因此並無法正確得知。但從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108年04月01日14時17分已測不到呼吸、脈博、血壓,醫院的相關紀錄為到院時無呼吸心跳;另外死者是在13時07分到13時25分,被照顧者用身體壓著幼兒,從監視器時間13時26分至14時16分發現死者不動(相驗卷內記載),研判死者死亡時間是在14時17分前已死亡,最有可能的時間是在事件發生後死者最後一次動作那時間點之後的附近(一般造成腦部缺氧不可復原或可能死亡的時間約在5至10分鐘)」(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佐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14:
16」、「14:17無意識、呼吸0、脈搏0」、「14:26無意識、呼吸0、脈搏0」、「離開現場時間:14:25」(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20日函覆李○○急診病歷紀錄所載:「14:30體溫33.8、血壓無法測得、脈搏測不到、無法觸及頸、橈、股動脈」(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顯示李○○於該日13時26分後即無動作,自消防局人員同日14時16分抵達系爭托嬰中心時起,即發現李○○無意識、呼吸、心跳,14時30分許送至三軍總醫院時,李○○之體溫已與正常體溫有相當差距等情,可認法醫研究所所指李○○早於消防局人員抵達系爭托嬰中心前、最後一次動作時間點附近已死亡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甲○○雖以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上記載:「死亡日期2019年4月1日15時29分」,抗辯李○○非在系爭房屋內死亡云云,然三軍總醫院檢附之急診病歷記載李○○到院後,院方即持續對其進行CPR,直至同日15時29分家屬同意停止心外按摩後,醫師始宣告急救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3-128頁),參以三軍總醫院函稱:「死亡時間之判斷,應透過法醫解剖最為準確,依當時該員到院時無屍僵及屍斑顯現,據臨床經驗及相關文獻推測死亡時間應於到院前一至兩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可見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上「死亡時間」之記載,乃其宣告急救無效之時點,非李○○真實死亡時間,且其實際推測之死亡時間,與其所述堪以採認之單位(法醫)前述見解相同,被告甲○○執此抗辯並無理由。被告甲○○雖再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及「腦死判定準則」,可知自然人死亡之認定,通說係採「腦波停止說」,抗辯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云云,惟「人死亡是以心臟永遠停止跳動做為判斷,心跳停止後因無法供應身體器官的血液及氧氣,連帶造成一系列的生命、生理反應停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是為了讓人體器官維持在能進行移植的條件下而制定的法,不是用來判斷人是否死亡的準則」,有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其此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亦此指明。
2.李○○係早於消防局人員抵達系爭托嬰中心前、最後一次動作時間點附近已死亡,已如前述,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發生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李○○係於系爭房屋內死亡乙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項」第2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之內容即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並由賣方勾選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發生上列情事,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曾發生凶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倘出賣人未據實告知,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顯見上開非自然身故因素之有無,影響成屋買賣契約之效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雖上開因素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亦有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出估價報告可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附卷外放),足證房屋內若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確實將造成房屋價值減少。
2.查李○○因遭被告乙○○以身體及肢體悶壓頭頸背部及壓制肢體,導致呼吸困難、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有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可稽,已如前述,被告乙○○之行為與李○○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雖辯稱其業已注意李○○之呼吸、心跳,不是故意造成李○○死亡云云。惟嬰幼兒屬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保母對於未滿1歲嬰幼兒之照護、養育,應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照料嬰幼兒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於安撫嬰幼兒入睡時,應注意嬰幼兒睡眠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注意維持嬰幼兒呼吸道順暢、避免口鼻遭摀住,以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此為照護嬰幼兒睡眠之基本常識。被告乙○○年滿20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人,並供陳其多年照護嬰幼兒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乃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結果,亦可見當時其餘嬰幼兒並無立即照護之需求(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堪認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使李○○以趴睡姿勢入睡,復為免李○○有躁動情形,以其身體壓制李○○,並以雙手環抱李○○頭部達18分鐘,又於鬆開李○○後,未予妥善照護,使李○○發生呼吸困難、窒息而死亡,就本案顯有過失,所辯並不可採。故其因此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此乃租賃於共同生活之範圍內,出租人有容忍第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是為通稱之契約保護第三人之效力。於此情形,該等第三人雖無契約關係,但基於權利保護之一般原理於租賃物亦得使用收益。惟為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違反者,對於租賃物之毀損滅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此等第三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係基於承租人之允許而來,如其使用租賃物,因可歸責而致其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宜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衡以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適用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然係為維護租賃物之狀態,而課予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要求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2.查被告甲○○自105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1年8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李○○於租賃期間內之108年4月1日在系爭房屋內非自然身故,詳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即成為凶宅,依上開說明,交易價值自受有減損,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甲○○雖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系爭房屋云云,然承租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倘該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時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乙○○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甲○○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此辯亦非可採。
㈣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數額:本件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間之價值、發生本件事故後之價值,及其間之價差。估價結果為:「㈠勘估標的於民國108年4月1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25,347,875元。㈡勘估標的於民國108年4月1日發生嬰兒窒息意外身故事故下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23,024,761元。㈢價值減損率為9.95%、減損金額為新臺幣2,323,114元。」(見系爭鑑價報告第3頁),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考量此二種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始求出本件金額,說明詳盡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是可認系爭房屋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減損之價值為2,323,114元。至被告甲○○雖抗辯系爭鑑價報告價值減損比率決定表所載「瑕疵實例A、B、C」之死亡地點皆為「房屋內」,與李○○係於醫院即「房屋外」死亡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且李○○死亡原因也非屬兇殺或自殺,不符凶宅之要件,縱認屬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也應考量情節輕重,以減損比率4%以下較為合理云云。然李○○係於系爭房屋內死亡乙節,已詳論如前;又買賣標的之成屋曾發生凶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因均屬於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倘出賣人未據實告知,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故「非自然身故因素」之有無,均會影響成屋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如前述,顯非以兇殺或自殺者為限,本件李○○遭被告乙○○以外力悶壓致死,為「他殺」,當屬「非自然死亡身故」,系爭鑑價報告認定價值有所減損,核無違誤;再者,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瑕疵實例A、B、C」各案例間之差異性,給予不同權重調整(見系爭鑑價報告第59頁),被告甲○○未能就其主張減損比率之適當性另為舉證,其所辯自不可採,其執上開理由爭執系爭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均無理由。
㈤被告甲○○之抵銷抗辯:
被告甲○○再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應返還之保證金11萬元及原告所兌現108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之租金支票總計22萬元為抵銷。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於108年9月19日以答辯狀向原告表示以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之保證金11萬元,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惟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新台幣110,000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及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之。」(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已支付所有應付之費用及債務後,方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第十條:
合意終止: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乙方(即被告甲○○)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原告及訴外人丁瑞),並須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兩造既不爭執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之108年4月間磋商合意終止(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至少應賠償原告及丁瑞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則被告甲○○為上開抵銷意思表示時,既尚未給付前述違約金,原告自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即被告甲○○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產生,是其斯時主張以保證金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3.被告再於108年12月4日以陳述意見㈢狀向原告表示以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之保證金11萬元、原告兌現其交付之108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租金支票總計22萬元,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係於108年5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歸還點交(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第184頁),被告甲○○應負擔108年5月之租金為47,903元(計算式:55,000×27/31≒47,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可知被告甲○○預先開立並交付原告之支票係各月租金,惟契約內並無原告及丁瑞可執預先交付之租金支票扣抵其他費用或債務之約定,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兌現被告甲○○交付108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之支票共22萬元,其中172,097元(計算式:22萬元-47,903元=172,097元)應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甲○○主張以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即有理由。至保證金11萬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已支付所有應付之費用及債務後,方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甲○○因期前終止租約,除應賠償原告及丁瑞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另因未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及丁瑞,造成渠等不足3個月日數相當租金數額之損害,此部分被告甲○○既尚未給付,原告自不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被告黃祥主張以保證金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則無理由。
4.至原告後於108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向被告表示以上開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及相當3個月租金數額損害,合計22萬元,與被告甲○○主張租金支票遭兌現之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然被告甲○○以172,097元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在前,該不當得利債權已消滅,原告再以此已消滅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被動債權,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因發
生本件事故受減損之價值2,323,114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減損之價值2,323,114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其已主張抵銷之172,097元,被告甲○○尚應賠償原告2,151,017元(計算式:2,323,114-172,097)。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被告乙○○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76頁),是原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9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起訴後雖有擴張請求金額,然其起訴時即表明係向被告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依前揭說明,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均有效力,不影響法定利息之起算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乙○○給付2,323,114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給付2,151,017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