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江家頡 相對人 江孟融
江聆甄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傅品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不動產及所有銀行帳戶在案(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79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借款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2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強制執行法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