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號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徐秀勤 被告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 吳清逢
吳家蓁 吳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國安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6,777‬元【計算式:9,7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安等人占有之土地面積總和524.41平方公尺=5,086,7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1,3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謝婷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