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曾蕙馨 」應更正為「乙○○」;暨證據欄一(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並應補充「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以拳頭戮刺告訴人之太陽穴(尚未成傷),並對告訴人加以恐嚇之行為,係屬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2款,應予補充),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之二款行為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拳頭戮刺告訴人之太陽穴,並進而恐嚇告訴人,因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數舉動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家庭問題,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恐嚇等行為,行為至為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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