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在台北縣○○鄉○○路某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7,112元,分12個月給付,每期給付6,426元,在價金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距乙○○僅繳交2期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於95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不詳價格出售於不詳之人。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 沈世芳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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