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78號聲請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否准其恢復房屋稅籍申請而涉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爰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針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或同條第2項、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108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遂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就訴訟程序上違法指證歷歷之具體情事,而前確定裁定審理在哪?審理本應依證據法則、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雖有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但未論述證據不採之理由,故就此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當然有違證據法則、採證法則,影響事實認定。聲請人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5項,屬合法提起訴訟,但法院所依據駁回的法規在哪也未提出,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有違法具體事證,法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56條的審理,聲請人當然依法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故前確定裁定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所提出之108年3月21日聲請再審狀又審理在哪?聲請人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5項,屬合法提起訴訟,但原確定裁定就此審理在哪也未提出,審理本應依證據法則、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雖有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但未論述證據不採之理由,故就此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當然有違證據法則、採證法則,影響事實認定,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有違法具體事證,法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56條的審理,聲請人當然依法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故原確定裁定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係對於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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