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獲取財物,竟藉保管他人現金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本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3-25頁;他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調解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01號被告黃宥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維係 林弘毅 胞弟之朋友,林弘毅考量在嘉義縣太保市地區施作工程,攜帶現金不便,遂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某處,將其所有之新臺幣15萬元現金交予黃宥維保管,黃宥維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保管證明各乙紙交予林弘毅為據,並約定於108年5月26日將款項歸還林弘毅。
嗣黃宥維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後林弘毅欲向黃宥維索討上開款項未果,黃宥維亦避不見面,林弘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弘毅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保管證明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
本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