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廖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53,030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具
狀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4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2
年6月1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3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㈢被告於94年9月28日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2,3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9月28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固定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95年6月5日止
,信用卡帳款積欠171,288元(含本金153,125元、利息
12,413元、費用5,750元);至95年1月11日止,現金卡積
欠29,841元;至95年2月22日止,借款積欠10,425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借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153,125元│年息20%│自95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9,841元│年息18.25%│自95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
│10,425元│年息5%│自95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