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11月11日高市林警偵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嘉隣於102年10月28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二段952巷內,因所搭乘之9272-WY號自小客車
違規超車,經員警攔查後未停而逃逸,為員警所追查,於上
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底下,當場發現類似真槍之改造玩具手槍
1把,隨即將被移送人帶返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且依其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判斷,可據以認定客觀行為有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
虞者,即符合上開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
三、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經查,被移
送人係於夜間時分經警查獲上開改造玩具槍,且扣案之改造
玩具手槍於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玩具槍照片在卷
足憑,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
之差異,苟持之而為不法目的使用,顯然極易引起一般人之
恐慌,又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攜帶上開玩具槍係欲前去KT
V喝酒,其持有該玩具槍之目的顯難認為正當,客觀上有因
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另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