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戴羽禎 (原名:戴
慧蔓)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168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7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