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康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康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用路人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惟幸未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四)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康建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4時4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113年3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發覺康建智臉部潮紅且散發酒氣,旋即於同日4時4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康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警方並有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惟辯稱:其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有飲酒,於113年3月13日開車前並無飲酒,只有吃檳榔云云。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查獲案件移辦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