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第185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貨架上陳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更正為「貨架上陳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1條(價值共49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物品數量價值主文1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學生襪1包(5入)新臺幣(下同)119元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學生襪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3年4月14日9時1分許味覺堂普超條糖1條49元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覺堂普超條糖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8540號被告陳文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 瀚翔 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襪子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19元,1包5入),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禇瀚翔 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4月14日9時01分許,在前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等語。⑵經查,犯罪事實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已將襪子1包拿取置於右手手上,經藏匿後,翻拍照片編號5至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卻未取出該襪子1包結帳;犯罪事實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直接將味覺堂普超條糖置於隨身口袋內,而非置於購物籃或拿於手上,翻拍照片4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味覺堂超條糖,隨即離去等情,尚難認被告此種刻意將上開商品隨手藏匿於口袋內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為避免誤會均不致將商品置於隨身口袋內,是以被告上開舉動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2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5張;交易明細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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