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芳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芳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黃承澤 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7號被告羅芳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春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之用餐座位區域,見黃承澤暫時離開其用餐座位之際,羅芳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戴上頭套遮住臉部,並徒手打開黃承澤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背包並竊取其內如附表所示3C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承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附表所示3C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那時是冬天方戴上頭套,且想幫告訴人保管該些物品,便將其等收到我機車置物箱保管,我是暫時保管,並非竊盜云云。2告訴人黃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畫面13張、查獲贓物照片5張佐證被告行竊時有先戴上頭套,後徒手打開告訴人背包並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3C物品,業已由警方查扣並返還告訴人黃承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編號3C物品數量價值1微軟筆記型電腦13萬5,000元2OPPO藍色、白色手機23萬元3行動電源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