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聖富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聖富係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址設○○縣○○鄉○○路0段0號0樓之0)負責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間, 詹定邦 及 陳俊旭 分別自稱為泰暘集團總裁及執行副總裁,基於掏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資產之目的,指示多家公司行號直接或間接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詹定邦已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俊旭另案通緝中),詹定邦及陳俊旭即於前開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誘因,指示被告與 劉宜讓 、 黃益煌 操作騏正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巨點、飛雅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以免假交易犯行遭主管機關稽查,先由飛雅公司於94年3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655萬9,800元價格,虛偽銷貨9,200件「3G17"LCDPanel」(下稱液晶面板交易)予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則於94年3月16日將1,655萬9,800元之貨款支付予飛雅公司,飛雅公司即另於同(16)日向巨點公司虛偽購進前揭液晶面板,並於94年3月17日匯出1,573萬2,000元應付貨款予巨點公司,被告再依詹定邦要求,將前揭貨物虛偽轉銷予銳普公司,供詹定邦遂行美化銳普公司之財務報表,詎被告與劉宜讓、黃益煌及詹定邦等人均明知上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劉宜讓、黃益煌及被告依序分別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巨點公司「字軌號碼:EU00000000,品名:
17"LCDPanelParts〈Glass&Module〉」及「字軌號碼:EU00000000,品名:17"LCDPanelParts〈Glass&Module〉」發票2紙、飛雅公司「字軌號碼:EX00000000,品名:3G
17"LCDPanel」及「字軌號碼:EX00000000,品名:3G17"LCDPanel」發票2紙;騏正公司「字軌號碼:EU00000000,品名:17"LCDPanel套件及組裝代工」及「字軌號碼:
EU00000000,品名:17"LCDPanel套件及組裝代工」發票2
紙,並分別交予銷貨廠商飛雅公司、騏正公司及銳普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致使巨點公司、飛雅公司、騏正公司及銳普公司之94年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嚴重影響當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誤導飛雅公司之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並損害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第210條之罪,嗣經檢察官更正為第215條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呂聖富業 於113年6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