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豐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豐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個人私慾,竊取女性貼身衣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 吉平 朱里 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0號被告楊豐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翊於民國112年6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C室房間,㈠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開租屋處6樓公共陽臺處,見該處有同樓層租客 吉平朱里 (日本籍,居住在同樓層E室)晾曬之內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曬於公共陽臺之內衣5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95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㈡另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共陽臺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再次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晒於公共陽臺之內衣2件(價值共998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嗣吉平 朱里發現內衣陸續不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平朱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內衣之事實。2告訴人吉平朱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遭竊內衣照片共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吉平朱里,有112年8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