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王振源 (即 王添火 之繼承人)
王美雲 (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沛心
王振峰 (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振文 (即王添火之繼承人)
王黃雪娥 (即王添火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 林桂長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武信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昕儀 林倢瑀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添火與被告共有,王添火之權利範圍為1/5。嗣王添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過世,系爭土地由伊繼承,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以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與鄰地有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係屬有利且保障共有權利之最佳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周圍共33筆土地為伊共有,具有共同開發之經濟利益,原告主張變價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欠缺妥當性而不符誠信原則。又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希望原告辦好繼承登記後再來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均為王添火之繼承人,且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王添火名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可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有未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前,於法即有未合,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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