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1號、第174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錫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份」更正為「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已開啟該展售中心內之收銀檯抽屜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店員即時返回櫃檯而中止,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著手行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相近、侵害之財產法益相異,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之長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金額以有利被告
之認定)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長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
被告程錫善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噶瑪蘭威士忌展售中心,向店員 阮薏庭 佯稱欲訂購大量酒品而趁阮薏庭前往倉庫拿取之際,見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收銀臺,欲竊取其內現金之際,因見阮薏庭返回櫃臺而停止,並快速離開該店,嗣阮薏庭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31日17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牌正味薑母鴨店內,見 胡雅慧 放置於店內置物架之長夾1個(內含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兆豐國際、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新臺幣約100至200元現金)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胡雅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胡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阮薏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4113年5月27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5113年5月31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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