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告 陳勁宏
劉䕒淇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告 林旻叡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宏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勁宏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劉䕒淇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勁宏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陳勁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䕒淇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併予駁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故其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原告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已據以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繳費收據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頁、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宏新台幣(下同)525萬3,4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䕒淇20萬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起訴狀並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送台大醫院鑑定,復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宏257萬2,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䕒淇20萬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全國不動產篤行加盟店(下稱全國篤行店)之店長;原告二人均為全國篤行店之營業員。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17時許,被告在全國篤行店內開會時,因發言內容引起原告等不滿,兩造復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生口角,原告等遂表達辭職之意,並與被告約定於同日晚間前往公司收拾個人物品。原告等於翌日(即同年7月5日)0時50分許抵達全國篤行店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陳勁宏,致原告陳勁宏因而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撕裂傷(2*0.5*0.5cm)及瘀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眼眶底骨骨折、頭部、胸部、脊椎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三公分、右手臂及右膝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胸部挫傷、右眼眼球鈍傷併眼窩骨折、雙眼複視等傷害。且被告於毆打原告陳勁宏之際,原應注意其肢體動作有可能不慎導致在旁之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情緒激動,疏未注意,揮及當時有孕在身之原告劉䕒淇,致原告劉䕒淇因而受有右肩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毆打原告等成傷,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法益,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陳勁宏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001元
(1)原告陳勁宏於103年7月5日上午0時50分許遭被告打傷後,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撕裂傷(2*0.5*0.5cm)及瘀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眼眶底骨骨折、頭部、胸部、脊椎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三公分、右手臂及右膝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胸部挫傷、右眼眼球鈍傷併眼窩骨折、雙眼複視等嚴重傷害,經仁愛醫院進行傷口縫合術(6針)治療出院後,並曾多次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樹林同欣堂中醫診所門診複查,且於103年7月7日接受右眼眶底骨重建手術治療,103年7月10日出院。
(2)原告陳勁宏因本件遭被告打傷,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焦慮及失眠症狀,於104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5日、105年1月20日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尋求專業醫師之治療。
(3)原告遭被告打傷後至今之療養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計2萬4,001元。
2.工作收入損失:40萬元原告陳勁宏(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7月5日事發時年約29歲,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而原告陳勁宏因本件傷勢,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9月6日期間無法工作,此有診斷說明書可證(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建議休養2個月,即至同年9月6日),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此亦有診斷說明書可證(診斷證明書於104年10月31日開立,其醫囑部分建議需休養6個月,即至104年4月30日),是原告陳勁宏主張其因本件受有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9月6日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共計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當為有據。故原告陳勁宏自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計40萬元。
3.勞動能力減損:114萬8,828元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函覆表示,原告陳勁宏「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應足認定原告陳勁宏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9%。原告陳勁宏為00年0月00日生,遭被告打傷前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是原告陳勁宏一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5萬4,000元(計算式:5萬x12個月x9%=54,000元),原告陳勁宏自遭被告打傷之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9年9月20日止,尚可工作約37年,依 霍夫曼 法計算,原告陳勁宏可一次性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14萬8,828元。
4.原告陳勁宏遭被告打傷,現已過1年有餘,至今仍雙眼持續複視影響生活,故對於上開症狀後續是否會影響其外出找工作深感惶恐,且仍需長時間觀察是否尚有其他後遺症存在,或是否引發其他眼部病變。又,因本件被告之蓄意傷人事件,致原告陳勁宏懼怕在外行走,隨時擔心當日情景再度重演,生活上焦慮不安,晚上經常失眠,縱於睡夢時亦常會於半夜中驚醒,一再夢見當時之血腥案發情景,實已造成原告陳勁宏心理之莫大陰影及傷害。綜上,被告確實已對原告陳勁宏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而被告本身亦明知眼睛為人之靈魂之窗,因無外層皮膚之防護,為最脆弱之器官,惟其當時竟仍僅為細故而蓄意打傷原告陳勁宏眼、鼻、胸部、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原告陳勁宏於當時徒手試圖抵擋被告攻擊,被告竟仍窮追不捨繼續朝重要部位毆打,依此顯見被告致原告於重傷之心意堅決,至今仍毫無任何悔悟之心,惡性重大!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核賜原告陳勁宏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原告陳勁宏求償金額之總計:257萬2,829元計算式:24,001元+400,000元+1,148,828元+1,000,000元=2,572,829元。
(四)原告劉䕒淇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原告劉䕒淇於103年7月5日上午0時50分許遭被告打傷後,受有右肩部挫擦傷傷害,經仁愛醫院診治後,同日離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計7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原告劉䕒淇於本件遭被告打傷時,懷有身孕,因目睹其配偶即原告陳勁宏遭被告嚴重攻擊身體重要部位,致其於懷孕期間對當日情景經常於腦海揮之不去,而焦慮失眠,且因本件遭被告打傷係於原告劉䕒淇懷孕期間,致其擔憂是否因此事而影響當時腹中胎兒造成未知之後遺症,實已造成原告劉䕒淇心理之莫大陰影及傷害。且被告當時亦明知原告劉䕒淇懷有身孕,其攻擊極可能招致原告劉䕒淇流產之嚴重後果,卻仍絲毫未顧及原告劉嘉淇之人身安全,實為惡性重大!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核賜原告劉䕒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原告劉䕒淇求償金額之總計:200,700元計算式:700元+200,000元=200,700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宏257萬2,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䕒淇20萬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於103年7月5日凌晨在全國不動產篤行加盟店內發生爭執,但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102號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觀之,本件先係:「陳勁宏誤認林旻叡係糾眾欲對其與劉䕒淇不利,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搥打店內之形象玻璃牆,致形象玻璃牆破裂而不堪使用,隨即徒手毆打林旻叡,致使林旻叡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右手擦傷等傷害,另於毆打過程中將電扇扎向林旻叡,致電扇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始產生:「林旻叡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勁宏。」之情事,故被告與原告二人行為係一前一後連續發生,並非同時發生,此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例所示:「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應有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二)本件對照證人 廖曼妡 於105年6月8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審判筆錄第6頁第21行以下供稱:「我倒水出來後就看到起陳勁宏,陳勁宏一進門就開始咆哮說『那麼多人是怎樣』等等,然後就搥形象玻璃,玻璃就裂開,……結果陳勁宏就一拳要朝我這邊打過來,然後我老公林旻叡上前,林旻叡就接了陳勁宏一拳,林旻叡被打到臉部與嘴巴,林旻叡嘴巴就馬上流血……陳勁宏就隨手拿旁邊的椅子與小電風扇扎向我先生林旻叡」(該案卷二第74頁背面參照);證人 李亦鎧 於同日在同筆錄第24頁第20行以下供稱:「(問:你於警詢時稱『我與 彭景廷謝瑋平連子緹羅民竣廖雅惠 一同在公司二樓講話,約過5分鐘後陳勁宏、劉䕒淇就進來,陳勁宏說:「你怎麼帶人來」後就開始搥玻璃門並作勢要打廖雅惠,林旻叡就上前擋在廖雅惠前面並遭陳勁宏攻擊,林旻叡與陳勁宏就扭打起來』,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親眼目睹?)答:我於警詢時所述實在,我有親眼目睹上述情況,上述時間點我還在全國篤行店二樓店內。」(該案卷二第83頁背面參照);證人彭景廷於同日在同筆錄第35頁第16行以下供稱:「(問:你於警詢時稱『陳勁宏一進門就大聲咆哮,林旻叡、廖雅惠、陳勁宏就有口角,陳勁宏就要打廖雅惠,林旻叡就上前保護廖雅惠,並被陳勁宏攻擊臉部,林旻叡就與陳勁宏扭打起來,我與謝瑋平就上前勸架將他們分開。』你有無親眼看到上開情況?)答:我於警詢時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我於警詢時記憶正確,我當然有看到上述情況。」(該案卷二第89頁參照);證人羅民竣於105年6月17日在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第1行以下供稱:「……林旻叡夫妻與陳勁宏夫妻起爭執,我看陳勁宏作勢要打林旻叡太太廖雅惠,林旻叡從中間去擋,林旻叡就被陳勁宏打中頭部或臉部,之後林旻叡就與陳勁宏扭打起來……」「案發時很混亂,我看到陳勁宏拿電風扇、辦公椅子舉過頭要扎林旻叡……」「我看到陳勁宏一進門沒多久,就用手一揮,擊破形象玻璃牆。」(該案卷二第132頁參照);證人連子緹於同日在同筆錄第14頁第23行以下供稱:
「我、謝瑋平、李亦鎧、彭景廷、羅民竣坐下來大概過幾分鐘左右,陳勁宏就與他太太劉䕒淇走進來,陳勁宏作勢要打林旻叡太太廖雅惠,林旻叡就出面要護著廖雅惠,然後林旻叡與陳勁宏開始打起來……」「我印象中陳勁宏有揮拳打到林旻叡臉部,陳勁宏還有拿電風扇朝林旻叡扎」(該案卷二第136頁背面參照)等5人隔離交互詰問後供述互核均一致,應堪採信案發時係原告先發動不法之侵害,被告始不得不出手自衛,被告所為既出於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自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
(三)退一步言,被告所為縱有防衛過當之問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既先發動不法之侵害顯有過失,因此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主張減免賠償金額。
(四)另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有爭執:
1.對醫療費用總計24001元雖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只能請求自付額。
2.工作收入損失4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應不存在,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第23頁第17行以下認為:「陳勁宏雖因上開眼部傷勢,而可能遺存雙眼複視之後遺症,惟經本院2度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陳勁宏所罹上開眼部病症是否均已治癒或改善?其視力機能經矯正後是否已治癒或改善?其併發雙眼複視之後遺症之治癒可能性為何?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節,業據該院先後函復:『陳勁宏於103年7月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眼眶底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103年7月10日出院;而依陳勁宏於104年11月27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整形科回診時,診斷為右眼窩骨折術後複視、右眼內斜視及凹陷,其雙眼矯正後視力為萬國視力1.0,惟陳勁宏仍主訴有持續複視之情形,無法以鏡片矯正治療;而就醫學言,陳勁宏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較低,並可能遺存雙眼複視之後遺症,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之影響』、『依陳勁宏於104年11月27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整形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雙眼矯正後視力係指加入屈光矯正鏡片,矯正後視力最佳可至萬國視力
1.0,其雙眼複視之病症係依據陳勁宏主觀上主訴在各角度出現及客觀上眼科複視Hesschart檢查(與Diplopaitest相同)結果顯示右眼位低下、上直及下直肌功能偏弱,且陳勁宏治療後自覺無改善;而就醫學言,陳勁宏雙眼複視之病症未影響其視力機能,並因係依據陳勁宏主觀上主訴症狀及客觀上檢查結果,且個人主觀感受度各異,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其雙眼複視病症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之程度為何』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19號函、105年4月1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135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22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陳勁宏雖因被告林旻叡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眼部傷勢,惟其矯正後視力可達萬國視力1.0,而其所遺雙眼複視之後遺症,並未影響其視力機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另其雙眼複視之後遺症雖可能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之影響,但此係訴諸個人主觀感受,無法判定究否已達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又,本件台大醫院出示之鑑定意見亦稱,原告陳勁宏矯正後視力可達萬國視力1.0,更足證原告雖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眼部傷勢,但並未影響原告視力機能,故應無損失工作收入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40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148,8
28元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不符行情。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於103年7月5日凌晨,在全國不動產篤行加盟店內發生爭執,原告陳勁宏與被告並有互相攻擊之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勁宏2,572,829萬元、給付原告劉䕒淇200,700元,是否有理由?
2.被告依據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規定,主張就原告陳勁宏所受傷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3.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4.被告依據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主張原告陳勁宏係先向被告發動不法之侵害顯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言: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2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等既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陳勁宏上開主張被告對伊之傷害行為情事,致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02號),後為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旻叡之部分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頁),堪認被告林旻叡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非行,與原告受傷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陳勁宏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旻叡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3.次查,原告劉䕒淇上開主張被告對伊之傷害行為情事,致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劉䕒淇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劉䕒淇固提出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劉䕒淇受有右肩部挫擦傷之傷勢,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傷。另查,原告淇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指訴傷勢係由被告林旻叡所致,惟就受傷過程、受傷情節及致傷成因等基本事實,如究係遭被告林旻叡毆打或推擠、有無因此倒地等受傷過程及實際受傷原因等節,於警詢、偵訊、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前後所述不一(見本院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154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01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42頁反面、本院偵二卷第143頁、第146頁、本院卷三第93頁),是其所述之被害情形及致傷成因,自難遽採。復查,證人連子緹、羅民竣、李亦鎧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劉䕒淇見陳勁宏與林旻叡發生衝突後即下樓報警,未於林旻叡與陳勁宏互毆時在場(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32頁、第134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其所述情節,均與被告林旻叡所辯,案發當時 伊有 與劉䕒淇保持距離,不曾與劉䕒淇肢體接觸,劉䕒淇所受右肩部挫擦傷與伊無關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洵堪認定。故原告劉䕒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旻叡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謂可採,應予駁回。
(二)就正當防衛抗辯言:
1.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有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無非辯稱係原告陳勁宏因誤認伊欲糾眾對其不利,而心生不滿,先予徒手搥打店內之形象玻璃牆,並徒手毆打伊,甚持電風扇、椅子砸擊伊等語,惟參諸證人連子緹、羅民竣、彭景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具結證稱,陳勁宏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出面阻擋,雙方即開始相互扭打,後由謝瑋平及彭景廷將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6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87頁至第93頁),足稽本件事發時,雖係原告陳勁宏先行攻擊被告,然被告亦有主動攻擊原告陳勁宏,且參酌原告陳勁宏所受傷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之攻擊力道絕非輕微,顯見其確已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還擊行為,故應認兩造係屬互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尚無足採,其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就原告陳勁宏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勁宏既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勁宏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撕裂傷及瘀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眼眶底骨骨折、頭部、胸部、脊椎挫傷、右眼瞼撕裂傷、右手臂及右膝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胸部挫傷、右眼眼球鈍傷併眼窩骨折、雙眼複視、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焦慮及失眠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24,001元(自負額部分),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樹林同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紙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0頁),應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就其此項主張,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9日、103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第15頁),其醫囑部分明載,病患術後須休養兩個月、需休養六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確因受傷而須休養無法工作,則無論原告矯正後視力有無達萬國視力1.0,及原告視力機能有無受到被告傷害行為所影響,因原告並非無勞動工作能力之人,自均得請求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是被告抗辯原告陳勁宏雖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眼部傷勢,惟其矯正後視力既可達萬國視力1.0,並未影響原告視力機能,原告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故應無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再查,原告陳勁宏主張其薪資每月約五萬元,亦經本院當庭提示國稅局財產資料,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4頁),是原告請求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八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計40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陳勁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視力機能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受有減少9%勞動能力之減損,故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3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1,148,828元一節,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3頁),惟被告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就原告陳勁宏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是否本身也有複視之情況加以評估等語。原告則表示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曾調取其先前病歷,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其並無眼科看診記錄,若眼睛本有復視情況,根本無法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2)經查,就原告陳勁宏罹有雙眼複視之可能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因是原告陳勁宏於103年7月5日經診斷有「右眼眶底骨骨折、頭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3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所導致?能否確認原告陳勁宏罹有「雙眼複視」病症係因其前於103年7月5日受有眼部外傷而新併發之後遺症,而非其或許曾罹有任何舊傷、舊疾所導致?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月27日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固經其回函略稱「原告雙眼複視之病症可能與其眼眶內側及底骨折間存有關連性,惟本院醫師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上開病症之成因」。惟查,於本院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再次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業經其回函稱:『陳先生於
000年0月00日至本院眼科初診,因右側眼窩骨折,右眼眼位較低並有垂直複視現象。於106年4月17日接受Goldmann視野計檢查,並於106年5月2日接受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依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陳先生之功能性視力分數(FAS)為100,功能性視野分數(FFS)為91,其整體功能性視覺分數(FVS)為91,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若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判定,陳先生未達「視力失能」、「視野失能」之規定。針對陳先生之複視狀況,正面視之複視可用菱鏡眼鏡矯正,但仍會殘餘其他方向之複視,此部分可能無法復原。』是原告陳勁宏罹有雙眼複視之可能原因,堪認係因其前遭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眼部外傷而導致;暨前開鑑定意見亦表示原告陳勁宏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核與原告陳勁宏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自原告陳勁宏自遭被告打傷之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9年9月20日止,尚可工作約37年,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陳勁宏可一次性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14萬8,828元【計算式:5萬4,000元x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第1年期1萬元,37年期之累計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撕裂傷及瘀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眼眶底骨骨折、頭部、胸部、脊椎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三公分、右手臂及右膝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胸部挫傷、右眼眼球鈍傷併眼窩骨折、雙眼複視等傷害,及因遭被告打傷,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焦慮及失眠症狀,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高職畢業、退伍後即任職於不動產仲介業、月薪約五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加盟店店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以及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872,829元之損害(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24,001元+工作收入損失4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48,82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872,829元)。
(四)就過失相抵抗辯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陳勁宏先出手毆打才反擊云云,然縱認屬實,亦屬互毆之情節,經核充其量僅是被告之動機而已,難認屬原告陳勁宏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829元,及自105年3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附民字卷第4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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