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俊宜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以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 羅正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嗣羅正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正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輕型機車1台,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輕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