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哲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
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時巧遇 陳宜隆 ,因與陳宜隆間有財務糾紛而發生爭執,竟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安全帽毆打陳宜隆,致陳宜隆受有頭皮、前胸及右腳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哲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毆打陳宜隆完畢後,向對陳宜隆恫稱:「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等語,以此加害陳宜隆身體之事,恐嚇陳宜隆,使陳宜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宜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哲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財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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