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軍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軍毅與 張事鴻 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時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李軍毅因認張事鴻對其提告內容不屬實,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備車上,對張事鴻稱:「你如果沒有照實講,拿我的刑期開玩笑,我出去一定會把你打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事鴻,使張事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事鴻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軍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事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案件糾紛,即以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既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