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陞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杏鮑菇(伍斤)、香菇(伍斤)及四季豆(貳斤)各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東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大滷桶滷味羅東店前,因見 康淑婷 所有之杏鮑菇(5斤)、香菇(5斤)及四季豆(
2斤)各1包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杏鮑菇(5斤)、香菇(5斤)及四季豆(2斤)各1包得手。嗣因康淑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康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估價單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杏鮑菇(5斤)、香菇(5斤)及四季豆(2斤)各
1包,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