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原告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駿 共同 蔣文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禾岱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存貴
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及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A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牌之天車壹台及B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牌之天車叁台,其中侵害「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號:M275204)如附件七、八照片所示部分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禾岱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A棟廠房內之天車1台及B棟廠房內之天車
0台(以上4台天車合稱系爭天車),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專利證書證號:M291
418,下稱系爭專利一)、「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專利證書證號:M291419,下稱系爭專利二)及「天車之構造改良」(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下稱系爭專利三)等3項新型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並就此一聲明併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6頁)。嗣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假執行之聲請減縮為僅就聲明第
1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74頁)。又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A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牌之天車1台及B棟廠房內貼有「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銘牌之天車3台,其中侵害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一如附件1照片所示部分、系爭專利二如附件2、3、4照片所示部分及系爭專利三如附件5、6、7、8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㈡第1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再於101年4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一如附件1照片所示部分、系爭專利二如附件2、3、4照片所示部分及系爭專利如附件5、6、7、8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㈣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岱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系爭專利一、二、三等3項新型專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
嘉威公司前將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路○○號A棟廠房內之天車1台,及B棟廠房內之天車3台,均交由被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同公司)承包施作,而被告享同公司則再交由被告禾岱公司承包施作。因原告之現職員工 邱文賢 先前曾任職於被告禾岱公司而曾參與上開天車工程之施作,如今改到原告公司任職,接觸到原告公司享有上開專利之天車防塵設備,才發現當時施作之上述天車工程,其中之防塵設備相同於原告公司所享有專利之防塵設備,而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㈡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一:被證1-1、被證1-2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一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的相互磨擦,係
對應被證1-1之觸輪線及集電刷、被證1-2之觸輪線及集電單元的相互磨擦。然而,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與被證1-1的軌道及被證1-2的軌道則不具有對應或相等的關係;具體而論,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與天車之軌道為分離的個別組件,不具有作為天車之車輪移動軌道之作用,因而,被證1-1與被證1-2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集塵槽。
②被證1-1的內容中並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不是被證1-1揭示的軌道,二者不具有對應或相等的關係),再者,被證1-1的內容中也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達成效果(即可讓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產生之細微粉塵集中收納於集塵槽內部的效果)。
③被證1-2的內容中也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一的集塵槽不是被證1-2所揭示的軌道,二者不具有對應或相等的關係),再者,被證1-2的內容中也無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的達成效果(即可讓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產生之細微粉塵集中收納於集塵槽內部)。
④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1-1與被
證1-2之先前技術(軌道)予以置換而構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塵槽的特徵。被證1-1、被證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二:
①被證2-1、2-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的天車動力組、動力組罩盒、鏈條收納盒、伸縮管、及管底盒分別對應被證2-1的捲揚機驅動馬達、受塵部、無承載鏈儲物籃、伸縮包覆管、與下部框架以及被證2-2的捲揚機、框架或支架、無承載鏈儲物籃、伸縮披覆體、與底部框架。被證2-1、被證2-2之組合應可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②被證2-1、2-2及2-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3之金屬製內輪與系爭專利二的鏈條收納盒係
屬不同領域的物品,二者不能相互比對,且金屬製內輪也無法用來收納鏈條,更不可能具有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的功能。
⑵被證2-1的無承載鏈儲物籃對應系爭專利二的鏈條收
納盒,被證2-2的無承載鏈儲物籃對應系爭專利二的鏈條收納盒。然而,被證2-1、2-2揭示的無承載鏈儲物籃沒有揭示其內壁連設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的橡膠層且不具有可降低噪音的功能。
因而,被證2-1、2-2及2-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⑶就技術領域而言,被證2-1、2-2的無承載鏈儲物籃
、與被證2-3的金屬製內輪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所以,被證2-1、2-2與被證2-3的技術組合為非明顯者。因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被證2-3教示之金屬製內輪來與被證2-1、2-2之先前技術組合而構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技術特徵及達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相應功效。故被證2-1、2-2及2-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三:
①被證3-1、3-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天花板下緣架設長距軌道係對應被證3-1之天花板橫樑、或被證3-2之天花板下緣架設行走軌道或鋼軌;於長距軌道上設有穿梭座係對應被證3-1之行走軌道或被證3-2之鋼軌設有鞍座或座板;於穿梭座下緣設有短距軌道係對應被證3-1或被證3-2之鞍座或座板設有橫行軌道或鋼軌;於短距軌道之間設有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係對應被證3-1之或被證3-2之橫行軌道或鋼軌間架設高架台或台車,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界定形成的空間中。被證3-1、3-2之組合應可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
②被證3-1、3-2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1的滑移驅動裝置與滑移從動裝置揭示有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連桿、包夾板、立向滾輪、驅動元件b、與主動齒輪b,然而,被證3-1的滑移驅動裝置與滑移從動裝置沒有揭示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之「於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被動齒輪b,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的技術手段;此外,被證3-
1之驅動輪安裝在橫行導軌底面的結構安排,也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技術手段不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3-2的台車、機臂與車輪揭示有系爭專利三的連
桿、包夾板、立向滾輪,然而,被證3-2沒有揭示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之「於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被動齒輪b,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驅動元件b之軸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的技術手段,因而,被證3-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有進步性。
③被證3-1及3-2都沒有揭示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中之「於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被動齒輪b,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的技術手段及此技術手段相應的功效(使吊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平穩的效果),因而,被證3-1、3-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被告既有共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專利
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嘉威公司拆除侵害專利權之物品並予以銷燬,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嘉威公司應將其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
○路○○號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天車,其中侵害原告享有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91418)如附件1照片所示部分、「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91419)如附件2、3、4照片所示部分及「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專利證書證號:M275204)如附件5、6、7、8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
⒊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享同及被告嘉威公司部分:
⒈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經比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塵槽已經為被證1-1及被證1-2所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相互磨擦,即對應被證1-1的觸輪線及集電刷或被證1-2的觸輪線及集電單元;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集塵槽、碳刷與銅條之結合關係,即為被證1-1揭露的觸輪線及集電刷結合於ㄈ形滑軌的豎段內壁或被證1-2揭露的給電觸輪及觸輪線以連結部結合於走行用滑軌的豎段內壁;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1及被證1-2的差別僅在於構件名稱的命名,然而依據系爭專利一在說明書內容的描述,系爭專利一所稱的集塵槽實質上相同於被證1-1揭露的滑軌及被證1-2揭露的走行用滑軌。被證1-1及被證1-2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以及集塵槽可以集中收納行進時碳刷與銅條磨擦後所產生的細微粉塵之功能作用及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合被證1-1及被證1-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1及1-2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⒉被證2-1、2-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1及被證2-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二之一動力組罩盒(即對應被證2-1於圖7至圖9所揭露的受塵部或被證2-
2於圖5至圖10所揭露的底板框架或支架)、一鏈條收納盒(即對應被證2-1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或被證2-2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一伸縮管(即對應被證2-1揭露的伸縮包覆管或被證2-2揭露的伸縮披覆體)及一管底盒(即對應被證2-1揭露的下部框架或被證2-2揭露的底部框架),以及動力組罩盒組設於天車動力組之下方(即對應被證2-1的捲揚機驅動馬達或被證2-2的捲揚機之下方);鏈條收納盒偏側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下方;伸縮管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中心處下方且內部容置有鏈條(即對應被證2-1或被證2-2揭露的起重鏈條)之管體,此伸縮管配合鏈條之上昇與下降可改變管長尺寸;管底盒組設於伸縮管及鏈條下端且管底盒下方連結有吊勾者(即對應被證2-1揭露的底勾或被證2-2揭露的底勾)。經比對被證2-
1及被證2-2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以及具備可確實阻隔機構運作時之粉塵、油污掉入飛散掉落之功能作用及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合被證2-1及被證2-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的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及2-2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⒊被證2-1、2-2及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3於圖1、圖2及說明書要約的解決手段中,揭
示被證2-3於金屬製內輪的輪面設置以彈性體構成的外輪而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之目的。被證2-1於圖7至圖9所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或或被證2-2於圖5至圖10所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實質上即為系爭專利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的鏈條收納盒。
②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技術特徵為「其中
,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有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被證2-3已清楚揭露於金屬製內輪之輪面設置以彈性體(即橡膠)構成的外輪,以橡膠外輪達到阻隔金屬製內輪與軌道直接接觸而產生降低噪音的功能,將被證2-1或被證2-2所揭露的無承載鏈儲物籃,結合被證2-3所揭露可選用天然或合成橡膠的彈性體,即可直接得到系爭專利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及降低噪音的效果,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顯然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1、2-2及2-
3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備進步性。
⒋被證3-1、3-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1及被證3-2已揭露系爭專利三之天花板下緣架
設二長距軌道(即對應被證3-1於圖1至圖4所揭露的天花板橫樑下緣架設二行走軌道或被證3-2於圖2所揭露的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鋼軌),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即對應被證3-1揭露的鞍座或被證3-2揭露的座板),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即對應被證3-1揭露的橫行軌道或被證3-2揭露的鋼軌);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即對應被證3-1揭露於橫行軌道之間設高架台或被證3-2揭露於鋼軌之間設台車),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特別是如被證3-2的圖2所示,被證3-2揭露的台車明顯是隱藏於鋼軌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
②經比對被證3-1及被證3-2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三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且如被證3-1說明書[0007]所載及被證3-2的圖2所示,被證3-1及被證3-2已經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三讓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功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結合被證3-1及被證3-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3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3-1及3-2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⒌被證3-1、3-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1的高架台或被證3-2的台車可對應系爭專利三
之吊車座,如被證3-1在說明書[0008]所載及圖3所示,雖然被證3-1揭露的驅動部是傳動位於橫行軌道水平段底面的驅動輪而驅動高架台於橫行軌道往復滑移,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驅動元件b以主動齒輪b嚙合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之傳動結構有所差異,不過被證3-1的驅動部15與系爭專利3的驅動元件b通過齒輪組件傳動抵靠橫行軌道水平段或短距軌道水平段的驅動輪或立向滾輪,達到驅動高架台12或吊車座於橫行軌道8或短距軌道往復滑移的功能,被證3-1揭露傳動方式及功能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的對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三關於傳動構造的細部差異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②又如被證3-1的圖2及圖3所示,被證3-1所揭露抵靠
於橫行軌道水平段的各滾輪均於輪面設有一圈可抵靠於橫行軌道水平段兩側端面的凸肋,能夠產生讓高架台於橫行軌道往復滑移穩定之效果,被證3-1已經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三以包夾板樞設橫向滾輪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而產生讓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穩定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並且被證3-1的結構更為精簡,系爭專利三關於橫向滾輪的細部結構差異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被證3-1之間的局部差別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所顯能簡易轉用或置換改變而完成的,因此,結合被證3-1及被證3-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3的請求項2不具備進步性。
⒍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①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
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天車之電軌銅條,係以兩端被彈性拉緊之方式,組裝於集塵槽,且鄰靠集塵槽豎段內壁,故不能讀取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安全電軌組固於集塵槽之豎段內壁者」之文義,不不符合文義讀取。又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天車之電軌銅條,係採取由兩端施以彈性拉緊之懸掛結合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一採取將安全電軌直接組裝固定於集塵槽之豎段內壁之鎖固結合方式,兩者乃採用不同技術手段來解決不同之技術問題。就達成的功能而言,系爭天車電軌銅條結合方式可以達到讓電軌銅條具備適量彈性移位及回復之功能,不同於系爭專利一達到將安全電軌穩定鎖固之功能。就產生的結果而言:系爭天車之電軌銅條結合方式可以產生讓電軌銅條與碳刷保持以彈性力貼靠接觸之結果,不同於系爭專利一產生結合穩地且讓銅條與碳刷可以接觸之結果。綜上,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讀取之部分,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存在有實質上之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②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文
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天車係於鏈條收納盒的內壁設有具強化作用之PVC塑化板,不能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有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之文義,不符合文義讀取。而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天車採取在鏈條收納盒的內壁設置硬質具支撐力之PVC塑化板,藉以解決鏈條收納盒的強度問題;系爭專利二採取在鏈條收納盒的內壁設置橡膠層,藉以解決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直接接觸之噪音問題,技術手段不同。就達成的功能而言:系爭天車於鏈條收納盒之內壁設置硬質具支撐力之PVC塑化板,可以達到強化鏈條收納盒結構強度之功能,從原告提出原證19及原證20之對照圖式,可以清楚看出,系爭天車之PVC塑化板,其頂端並未延伸至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頂端,因而導致系爭天車在回收鏈條時,鏈條還是會直接碰撞到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頂端未設塑化板之處,系爭天車無法達到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頂端直接接觸而降低噪音之功能;系爭專利二於鏈條收納盒之內壁設置橡膠層,能夠達到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功能;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二達成之功能實質不相同。就產生的結果而言,系爭天車產生強化鏈條收納盒之強度而避免鏈條收納盒之金屬殼板變形之結果,不同於系爭專利產生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而降低噪音之結果。因此,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文義讀取之部分,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要件存在有實質上之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③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文
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專利權範圍:
系爭天車之吊車本體有一半以上之區域,係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不能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文義,不符合文義讀取。又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天車採取如被證3-1等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將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於滑設在二短距軌道之間之吊車座,並且於吊車本體有一半以上之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系爭天車未變更天車本體之高度位置,且未能增加天車之垂直吊距;系爭專利三採取將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藉以解決天車之垂直吊距短,而無法有效吊高重物之問題,系爭天車未採取系爭專利三所界定之不同技術手段,並且無法解決系爭專利三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就達成的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三令吊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達到提高吊車本體高度之功能;系爭天車未變更天車本體之高度位置,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三之達成功能不同。就產生的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三令吊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之空間中,可以產生有效增加天車垂直吊距之結果,系爭天車未變更天車本體之高度位置,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三所訴求增加垂直吊距之創作目的,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三之產生結果不同。因此,系爭天車不符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讀取部分,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要件存在有實質上之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④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三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後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之規定,在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之基礎下,系爭天車自不會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專利權範圍,因此系爭天車並無原告所稱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情事。
⒎被告並不具備故意過失:
查專利法第84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同。專利權人應就相對人不法侵害新型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併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事由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且依前揭述本案系爭之天車為業者所習用、習知之技術,因而被告之產品係參考業界習用之技術,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嘉威公司於94年、95年間曾向原告購買天車云云,則上開所稱之「天車」究與本案之專利有何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即率然指訴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云云,容有未洽。
⒏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禾岱公司部分:
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㈡第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原告乃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
銷售之系爭天車侵害其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系爭專利三第1、2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天車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93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一種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包含一集塵槽,此集塵槽包圍安全電軌之三面,且安全電軌組固於集塵槽之豎段內壁者;其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所產生之細微粉塵,可集中收納於集塵槽內部不會進入無塵室中者。」(本院卷㈠第93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104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包含一動力組罩盒、一鏈條收納盒、一伸縮管及一管底盒;其改良在於:
動力組罩盒,其組設於天車動力組之下方;鏈條收納盒,其偏側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下方;伸縮管,其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中心處下方,係內部容置有鏈條之管體,此伸縮管配合鏈條之上昇與下降可改變管長尺寸;管底盒,其組設於伸縮管及鏈條下端,且管底盒下方連結有吊勾者;藉由動力組罩盒、鏈條收納盒、伸縮管及管底盒,分別組設於天車動力組下方、鏈條收納端、鏈條伸縮端及伸縮管下端,可確實阻隔機構運作時之粉塵、油污掉入無塵室中者。」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其中,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有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本院卷㈠第104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所示。
⒊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115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天車之構造改良,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本院卷㈠第115頁)。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
㈢系爭專利一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提出被證1-1、1-2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1:
⑴證據能力:被證1-1為西元1998年6月23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平000000000號「觸輪用收集器的支撐裝置」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185至191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一於94年12月16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1-1之觸輪用收集器的支撐裝置,其
揭露一種滑車本體(1)結合於截面呈ㄈ形的軌道(2),該滑軌2具有包圍觸輪線(6)及集電刷(7)之三個圍面,並且支持架(10)、觸輪線6及集電刷7係結合於ㄈ形滑軌2的豎段內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4。
②被證1-2:
⑴證據能力:被證1-2係西元1996年3月19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平8-72710號「搬送裝置の走行路及び走行用レ-ル(運送裝置的行走道路及行走軌道)」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一於94年12月16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1-2之運送裝置的行走道路及行走軌
道,其揭露一種走行用軌道(1),該走行用軌道(1)具有包圍給電觸輪(21)及觸輪線(21a)的三個圍面即連結部(4)、突條(5、6),集電單元(23)沿觸輪線
(21a)滑動,並且給電觸輪(21)及觸輪線(21a)藉由連結部4結合設置於走行用滑軌1的豎段內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5。
⒊被證1-1、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①被證1-1、1-2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
,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及B61B自明(參本院卷㈠第185、192頁),且被證1-1、1-2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軌道、觸輪線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1-1、1-2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雖被證1-1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觀上有別於系爭專利,惟就客觀上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被證1-1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1-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與被證1-2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行進之碳刷與銅條磨擦後所產生之細微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細微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1、1-2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1-1、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1-1、1-2已揭露載於第1項之集塵槽(2
),此集塵槽包圍安全電軌(1)之三面(對應被證1-1之軌道(2)或被證1-2之軌道(1)包圍被證1-1之觸輪線(6)及集電刷(7)或被證1-2之觸輪線(21a)及集電單元(23)),且安全電軌(1)組固於集塵槽之豎段(21)內壁(對應被證1-1之軌道(2)內壁,或被證1-2之連結部(4))者;其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11)與銅條(12)相互磨擦(對應被證1-1之觸輪線(6)及集電刷(7)或被證1-2之觸輪線(21a)及集電單元(23)相互磨擦)。
經比對第1項與被證1-1、1-2之技術特徵,雖第1項之集塵槽(2)未為被證1-1或被證1-2所揭露,即為二者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惟第1項之安全電軌行進之碳刷(11)與銅條(12)對應被證1-1之觸輪線(6)及集電刷
(7)或被證1-2之觸輪線(21a)及集電單元(23),且第
1項之集塵槽、碳刷與銅條之結合關係亦對應被證1-1、1-2之軌道、觸輪線與集電刷或集電單元之結合關係,即被證1-1、1-2之軌道亦包圍觸輪線與集電刷或集電單元,且觸輪線與集電刷或集電單元亦組固於軌道之豎段內壁;該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第1項之集塵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之軌道予以等效置換而構成第1項之結構;雖被證1-1並未記載粉塵可集中收納於軌道內,被證1-2說明書係記載防止粉塵堆積於行駛部(參本院卷㈠第194頁被證1-2說明書段落[0012]及第195頁[0024]),惟於系爭專利一之構件及其結合關係已為前述被證1-1、1-2揭露之前提下,且於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即被證1-1、1-2之之軌道當具將粉塵集中收納於軌道內之功效,是系爭專利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1、1-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稱被證1-1及被證1-2之軌道與系爭專利1之集
塵槽不具對應或相等之關係云云,惟經前述被證1-1、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已說明系爭專利一之結構已為前述被證1-1、1-2揭露;原告又稱被證1-1及被證1-2之說明書所記載之效果與系爭專利一之效果不同云云,惟於系爭專利一之構件及其結合關係已為前述被證1-1、1-2揭露之前提下,且於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尚難稱系爭專利一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所稱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前開應撤銷之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
㈣系爭專利二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以被證2-1、2-2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及以被證2-1、2-2、2-3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1:
⑴證據能力:被證2-1為西元2005年5月19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00000000000號「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散裝置」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196至206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二於94年12月9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2-1之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散裝置
,揭露一捲揚機驅動馬達(6)之下方設有一連結有以安裝用支架(26)懸吊結合設置之受塵部(23),由被證2-1圖7至圖8所示該受塵部(23)係為淺槽狀之ㄩ形槽體;又被證2-1圖8所示揭露於捲揚機驅動馬達
(6)下方之偏側組設有一無承載鏈儲物籃(21),在受塵部(23)中心處之下方組設有一伸縮包覆管(9),該伸縮包覆管(9)之內部容置有起重鏈條(4)且可配合起重鏈條(4)之上昇與下降而改變管長,於伸縮包覆管(9)及起重鏈條(4)之下端組設有一下部框架(11),該下部框架(11)下方連結有底勾(7)。其相關圖式如附圖6。
②被證2-2:
⑴證據能力:被證2-2係西元2004年8月19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00000000000號「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散裝置」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207至218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二於94年12月9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2-2揭露一種起重裝置之防止粉塵飛
散裝置,其包含一捲揚機(3)之下方設有一或底板框架(10)或支架(24),捲揚機(3)下方之偏側組設有一無承載鏈儲物籃(28),在支架(24)中心處之下方組設有一伸縮被覆体(11),該伸縮被覆体(11)之內部容置有起重鏈條(4)且可配合起重鏈條(4)之上昇與下降而改變管長,於伸縮被覆体(11)及起重鏈條(4)之下端組設有一呈ㄩ形之底部框架(12),該底部框架
(12)下方連結有底勾(5)。其相關圖式如附圖7。③被證2-3:
⑴證據能力:被證2-3係西元2001年2月20日公開的日
本特開0000000000號「起重機用車輪」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219至223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二於94年12月9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2-3之起重機用車輪揭露一金屬製內
輪(4)的表面設置以彈性體構成的外輪(3)而達到機低振動及降低噪音之目的;又彈性體可選用合成樹脂、天然或合成橡膠。其相關圖式如附圖8。
⒉被證2-1、2-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①被證2-1、2-2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
,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及B66D自明(參本院卷㈠第196、207頁),且被證2-1、2-2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捲揚機、無承載鏈儲物籃及起重鏈條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2-1、2-2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與被證2-1、2-2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所產生之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1、2-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1、2-2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2-1、2-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2-1、2-2已揭露載於第1項之一動力組罩盒(1)(對應被證2-1之受塵部(23)或被證2-2之底板框架(10)或支架(24))、一鏈條收納盒(2)(對應被證2-1之無承載鏈儲物籃(21)或被證2-2之無承載鏈儲物籃(28))、一伸縮管(3)(對應被證2-1之伸縮包覆管(9)或被證2-2之伸縮被覆体(11))及一管底盒(4)(對應被證2-1之下部框架(11)或被證2-2之底部框架
(12));其改良在於:動力組罩盒,其組設於天車動力組(a)(對應被證2-1之捲揚機驅動馬達(6)或被證2-2之捲揚機(3))之下方;鏈條收納盒,其偏側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下方;伸縮管,其組設於動力組罩盒之中心處下方,係內部容置有鏈條(b)(對應被證2-1之起重鏈條(4)或被證2-2之起重鏈條(4))之管體,此伸縮管配合鏈條之上昇與下降可改變管長尺寸;管底盒,其組設於伸縮管及鏈條下端,且管底盒下方連結有吊勾(c)者(對應被證2-1之底勾(7)或被證2-2之底勾
(5))。經比對第1項與被證2-1、2-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二之結構已為前述被證2-1、2-2揭露;況被證2-1及被證2-2說明書皆記載前述結構可防止粉塵產生(參本院卷㈠第198頁被證2-1說明書段落[0007]及本院卷㈠第208至209頁被證2-2說明書段落[0002]),尚難稱系爭專利二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況原告亦自承被證2-1、被證2-2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之動力組罩盒、鏈條收納盒、伸縮管及管底盒不具進步性(本院卷㈡第
118頁),故被證2-1、2-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1、2-2及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1、2-2及2-3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
運裝置,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自明(參本院卷㈠第196、207、219頁),且被證2-1、2-2及2-3皆可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自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軌道及車輪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2-1、2-2及2-3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二與被證2-1、2-2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所產生之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1、2-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被證2-3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噪音問題;為解決習知產生噪音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1、2-2及2-3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2-1、2-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第1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此橡膠層具有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內壁直接接觸之降低噪音功能。查被證2-3之金屬製內輪(4)的表面設置以彈性體構成的外輪(3)而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之目的,又被證2-1之無承載鏈儲物籃(21)或被證2-2之無承載鏈儲物籃(28)皆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鏈條收納盒,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㈡第55、57頁);雖被證2-1或被證2-2未揭露無承載鏈儲物籃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被證2-3所教示之金屬製內輪(4)的表面設置以彈性體構成的外輪(3)可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而系爭專利為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之內壁接觸而降低噪音,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3所教示者,將被證2-1或被證2-2所揭露之無承載鏈儲物籃,結合被證2-3之彈性體可選用天然或合成橡膠,而得出系爭專利2請求項4所界定之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之結構,況該結構所達之降低噪音之功效亦為被證2-3所教示而非無法預期;是以被證2-1、2-2及2-3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稱被證2-1及2-2與被證2-3屬不同技術領域云
云,惟被證2-1、2-2及2-3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自明,且被證2-1、2-2及2-3皆可於軌道行走之搬運裝置,自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軌道及車輪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2-1、2-2及2-3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與被證2-1、2-2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所產生之粉塵,為解決習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1、2-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被證2-3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噪音問題,為解決習知產生噪音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2-1、2-2及2-3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具有前開應撤
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
㈤系爭專利三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提出被證3-1、3-2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1:
⑴證據能力:被證3-1為西元2004年3月11日公開之日
本特開0000000000號「懸吊式起重機」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224至230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三於94年2月4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3-1揭露出一種懸吊式起重機,其係
設有呈長距設置的二行走軌道(1),於二行走軌道(1)上各設有一鞍座(3),該鞍座(3)安裝有行走傳動裝置(4),並於二鞍座(3)的下緣跨設二橫行軌道(8);於橫行軌道(8)之間設有一高架台(12)供一捲揚機(11)容置固定;該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
(8)之兩側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於行走傳動裝置
(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的腳架(16)面對橫行軌道
(8)之側面各樞設滾輪即前輪(13a/14a)、後輪(13b/14b),並使各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之下緣水平段上,能夠支撐高架台(12)及捲揚機(11);在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8)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
(8)之水平段的底面,並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的驅動部(15),該驅動部
(15)帶動驅動輪(13c),使驅動部(15)傳動驅動輪(13c)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橫行軌道(8)往復滑移。其相關圖式如附圖9。
②被證3-2:
⑴證據能力:被證3-2係西元2002年5月9日公開的日
本特開00000000000號「觸輪裝置」發明專利案。(本院卷㈠第231至237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三於94年2月4日申請之前,有證據能力。
⑵技術特徵:被證3-2為一種涉及滑車之載荷吊掛元件
或裝置之觸輪裝置,其揭露出於二鋼軌(16)之間設
一台車(2)可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並且讓捲揚機(11)可隱藏於二鋼軌(16)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有效提高捲揚機(11)之位置而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另為直行或橫行行駛,可於鋼軌(16)設座板(30)而可移動狀,座板(30)間設鋼軌(31A、B),鋼軌(31A、B)上設台車(2)而可移動狀,並可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0。⒉被證3-1、3-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①由於被證3-1、3-2之技術領域同為於軌道行走之搬運
裝置,此亦可由其專利國際分類皆為B66C自明(參本院卷㈠第224、231頁),且被證3-1、3-2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軌道、捲揚機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3-1、3-2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三與被證3-1、3-2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提高吊車本體使吊距增加;為解決習知吊車本體高度與吊距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3-1、3-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3-1、3-2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②被證3-1、3-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證3-1、3-2已揭露載於請求項1之天花板
(1)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11)(對應被證3-1之天花板橫樑(2)或被證3-2之天花板(18)下緣架設行走軌道
(1)或鋼軌(16)),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2)(對應被證3-1之行走軌道(1)或被證3-2之鋼軌(16)各設鞍座(3)或座板(30)),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25)者(對應被證3-1或被證3-2之鞍座(3)或座板(30)跨設橫行軌道(8)或鋼軌(31A、B)),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3)可供予吊車本體(31)容置固定(對應被證3-1或被證3-2之橫行軌道(8)或鋼軌(31A、B)間設高架台(12)或台車(2)),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參本院卷㈠第226頁被證3-1說明書[0007]所載或第235頁被證3-2圖2所示)。經比對第1項與被證3-1、3-
2之技術特徵,第1項之結構已為被證3-1、3-2所揭露,該結構所達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功效亦見前述被證3-1說明書[0007]所載或被證3-2圖2所示,尚難稱系爭專利三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況原告於亦自承被證3-1、被證3-2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㈡第
120頁),故被證3-1、3-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1、3-2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①查被證3-1之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之兩側
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於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的腳架(16)面對橫行軌道(8)之側面各樞設滾輪即前輪(13a/14a)、後輪(13b/14b),並使各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之下緣水平段上,能夠支撐高架台(12)及捲揚機(11);在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8)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的底面,並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的驅動部(15),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3c),使驅動部(15)傳動驅動輪(13c)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橫行軌道(8)往復滑移。又被證3-2之台車(2)係藉車輪(3)於鋼軌(1
6、31A、B)下緣水平段上行走。②被證3-1、3-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被證3-1、3-2之高架台(12)或台車(2)雖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吊車座(3),惟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於一立向滾輪(331)與包夾板(33)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332)、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333),以供橫向滾輪
(334)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並未為被證3-1、3-2所揭露,即系爭專利三驅動元件b(34)傳動位於立向滾輪(331)與包夾板(33)間之被動齒輪b(332),而被證3-1所揭露者係驅動部(15)傳動位於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底面之驅動輪(13c),二者於傳動方式尚有差異;又系爭專利三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333)樞設橫向滾輪(334),可供抵靠橫行軌道
(8)之水平段的底面,而被證3-1、3-2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又系爭專利以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
(333)樞設橫向滾輪(334)之技術手段,可達抵靠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的底面之功能,具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穩定之效果,此等功效對照被證3-1、3-2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換言之,即系爭專利三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1、3-2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③被告雖認系爭專利三之傳動結構細部差異未具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云云,惟被告亦認被證3-1與系爭專利三之傳動結構尚有差異,即系爭專利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34),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341),該主動齒輪b(341)並與被動齒輪b(332)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34)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帶動立向滾輪(331),而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反觀被證3-1所揭露者係驅動部
(15)傳動位於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底面之驅動輪(13c),換言之,雖系爭專利三之立向滾輪與被證3-1之驅動輪(13c)等皆使吊車座(3)或高架台(12)可往復滑移,但系爭專利三之立向滾輪可另具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之效,於被證3-1、3-2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系爭專利三之結構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即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④又被告雖認系爭專利三之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333)
樞設橫向滾輪(334)之技術手段,已為被證3-1圖2及圖3所揭露,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但被告雖稱被證3-1之圖2及圖3所揭露滾輪(13a、13b、14a、14b)於輪面設可抵靠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的底面之凸肋,惟被證3-1說明書未有前述記載,故被告前述應為主觀認定,按由被證3-1說明書[0014]所載「橫行軌道
8底面側被驅動輪13c以1輪壓在前輪13a、13b間」可知(本院卷㈠第228頁),滾輪(13a、13b)應置於橫行軌道(8)底面側反面方符合前述說明書[0014]所載,即滾輪(13a、13b)與被驅動輪(13c)夾設橫行軌道
(8)底面,換言之,被證3-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三所界定之以包夾板(33)嵌設有輪座(333)樞設橫向滾輪
(334)達抵靠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的側端面之技術特徵;反觀系爭專利三前揭技術特徵,可達抵靠橫行軌道
(8)之水平段的側端面之作用,具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穩定之功效,此等功效對照被證3-1、3-2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換言之,即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所稱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前開應撤銷之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但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未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於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
㈥系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3A: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②3B: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③3C: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④3D: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⑤3E: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
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因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於第1項,乃
就第1項之範圍進一步加以限定,故以上要件乃拆解第
1項之要件。)⑥3F: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
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⑦3G: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
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⑧3H: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⑨3I: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
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⑩3J: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
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⑪3K: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
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
⒉原告提出之被控侵權物即系爭天車如原證17至26、29照片所示(本院卷㈡第133至140、177至178、219頁)。
⒊系爭天車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天車為0種天車之構造改良,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3A要件「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之文義。
②系爭天車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可以讀取系爭
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3B要件「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之文義。
③系爭天車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3C要件「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之文義。
④系爭天車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可以讀
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3D「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之文義。
⑤系爭天車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
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編號3E要件「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文義(參本院卷㈡第219頁之原證29)。
⑥系爭天車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
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3F要件「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之文義(參本院卷㈡第139頁之原證23)。
⑦系爭天車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
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3G要件「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之文義(參本院卷㈡第178頁之原證26)。
⑧原證26及原證27(本院卷㈡第178、215頁)所示包夾
板外側固設一驅動元件b,且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主動齒輪b與被動齒輪b相鄰,故從系爭天車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3H要件「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之文義。
⑨系爭天車之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
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編號3I要件「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文義(參本院卷㈡第
140頁之原證24)。⑩原證26、原證27及原證21(本院卷㈡第178、215、13
7頁)所示包夾板外側固設一驅動元件b,且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主動齒輪b與被動齒輪
b相鄰,主動齒輪b與驅動元件b之位置相對應,於吊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前提下,可推知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穿過包夾板,故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3J要件「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之文義。
⑪原證26、原證27及原證21(本院卷㈡第178、215、13
7頁)所示包夾板外側固設一驅動元件b,且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主動齒輪b與被動齒輪
b相鄰,主動齒輪b與驅動元件b之位置相對應,於吊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前提下,可推知驅動元件
b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故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3K要件「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之文義。
⑫被告於解析系爭天車之技術內容中,將相對應於系爭專
利三編號3E之技術特徵解析為「…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吊車本體容置固定,吊車本體有一半以上的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而稱系爭天車未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云云,惟被告論述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時,係認被證3-1及3-2已揭露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之技術特徵,並未深究吊車本體是否有一半以上的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則被告於有效性抗辯及侵權比對時對前述技術特徵之認定並非一致,先予指明(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參照);按機械領域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能及結果,被告自認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已如前述,換言之,於短距軌道、吊車座與吊車本體之結合關係相同下,其相應功能及結果即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此可由原證29(本院卷㈡第219頁)所示之橘色吊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得證,必生相應之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之功能及結果。又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是被告對要件編號3E解析已納入無關的元件或其結合關係即「…吊車本體有一半以上的區域超出兩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被告稱「…動力組罩盒之底緣位置遠低於短距軌道之底緣高度」已納入無關的元件,尚難以此為功能或結果實質不相同之辯詞。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⑬被告另稱前述編號3G、3H、3J、3K要件無法由原告拍攝
之照片判斷云云,惟原告之原證21至27及原證29(本院卷㈡第137至178、215、219頁)已標示原告自認之元件,縱使因拍攝角度未能完整呈現元件間結合關係如編號3H、3J、3K要件,但基於吊車座可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前提下,可推知其元件間結合關係已如前述,況被告自承系爭天車相對應於系爭專利三編號3G、3H、3J、3K要件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同,故系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乃屬灼然。
⑭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天車之構成要件讀取對應
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構成要件特徵,系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
㈦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⒈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
狀態,又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從而,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倘未查證者,即難謂無過失,而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提供侵害專利權之商品或服務,其有故意至明。經查,被告享同公司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批發、安裝業,被告禾岱公司經營各種天車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有其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55至56、60頁),而被告自承系爭天車係由被告享同公司向被告嘉威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由被告禾岱公司銲接、組裝施作,是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既以天車等機械設備之製造、施作為業,而向被告嘉威公司承攬系爭天車賺取報酬,自難認其等於承攬、施作系爭天車前,無進行專利檢索以了解此一機械相關專利分布情形之能力及義務,詎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仍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三之系爭天車,難謂無侵權過失。
⒉至原告雖稱被告嘉威公司先前曾向原告購買定作天車,因
此對於原告享有之專利權不得諉為不知,則其後轉向被告享同公司購買定作天車而使用系爭專利,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嘉威公司並非以天車製造、安裝及買賣為業,僅因公司需求而向被告享同公司訂製系爭天車,縱其之前曾向原告定作天車,亦難認被告嘉威公司就承攬人即原告關於工作物有無專利權存在乙節有所了解及認識,自不宜苛求使用者於訂製公司或工廠設備時,有了解相關非本業領域之專利分布情形並避免專利侵害疑慮之能力及義務,是被告嘉威公司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三之系爭天車,但難認其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㈧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
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此條規定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文請求被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嘉威公司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亦如前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嘉威公司自毋庸對原告為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選擇依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查系爭天車位於被告嘉威公司ITO廠區之3台天車含稅價格共1,827,000元,電鍍廠區之1台天車含稅價格為1,05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訂購單、發票、出貨單、成本分析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
2至183、233至246頁),被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應以被告享同公司、禾岱公司銷售系爭天車之全部收入即2,877,000元【計算式:1,827,000+1,050,000=2,877,000】計算原告之損害。
原告雖謂: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之被告嘉威公司財產目錄,可知除系爭4台天車外,尚有其它天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爰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嘉威公司內除系爭4台天車外,其餘天車亦侵害原告專利等語,無非是憑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原告雖聲請法院再至現場勘驗比對,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嘉威公司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而至被告嘉威公司內拍攝其天車,有該院100年度全字第10號保全證據卷宗可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再次聲請勘驗及拍攝被告嘉威公司廠房半無塵室電鍍區內之天車,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訟權益及被告之營業秘密權益後,復裁定命被告應會同原告拍攝之,再參以原告自述其員工邱文賢先前任職於被告禾岱公司,曾參與被告禾岱公司為被告嘉威公司施作之天車工程,嗣至原告公司任職,才發現當時施作之上開天車工程侵害系爭專利,足見原告實有相當資訊來源可特定被告嘉威公司內哪些天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疑慮,且已被賦予相當之機會至被告嘉威公司取得證據;況原告僅因被告嘉威公司之財產目錄顯示該公司尚有其他天車,即在無其它佐證之情形下,謂該等天車亦侵害系爭專利而聲請再至該公司勘驗,如予准允,無異認可專利權人得任意對持有與該專利領域相關物品之他人進行盲目之證據搜索,實有未洽。綜考上情,本院認原告於訴訟後階段始空言主張被告嘉威公司內另有其他天車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三度至被告嘉威公司內拍攝天車,實不宜准許,其請求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亦應賠償除系爭4台天車外被告嘉威公司內其餘天車之侵權損害,自屬無由。
㈨原告依專利法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嘉威公司排除侵害部分:
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段,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此一排除侵害請求權並不以侵害人具備故意、過失為要件。查系爭天車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如前述,被告嘉威公司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因使用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嘉威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附件7、8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自有所據。至於原告主張應拆除、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因系爭專利一、二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據該等專利對被告有所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嘉威公司內除系爭天車外之其它天車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亦屬無據。
㈩結論:
綜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但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未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得於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且系爭天車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又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過失,被告嘉威公司則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享同公司及禾岱公司連帶賠償2,8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享同公司為100年4月16日起(本院卷㈠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被告禾岱公司為100年11月8日起(本院卷㈡第95頁新聞紙參照,對被告禾岱公司之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100年10月18日,經20日即
100年11月7日發生效力,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0年11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專利法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嘉威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附件7、8照片所示部分等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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