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4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貴英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貴英與 黃秀治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口角爭執,陳貴英認受有傷害,欲請求黃秀治給付醫藥費,又見黃秀治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黃秀治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妨害黃秀治騎乘機車之自由行動權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貴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應予非難,然犯後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使用強制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原諒(同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