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 魏宏儒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魏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宇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均略以: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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