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曼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即其前夫甲○○曾外遇,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未經甲○○之同意,擅自輸入甲○○之帳號、密碼登入DROPBOX雲端空間,並下載儲存於該雲端內之私密照片,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