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並於證據欄補充「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提款機、補摺機操作螢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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